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香水養生會館(即香水SPA會館)
負責人   李旺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1月30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2668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
0000號),其負責人李旺昇於民國107年9月4日19時11分
許,為警查獲容留、媒介至該店消費之男客 許家銘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 林文智 喬裝成男客,
與店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成年女子 杜氏操 ,以每次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及杜氏操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款項由李
旺昇從中抽取400元,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108
年12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被移送人雖自107年11月1日變更商業名稱為童話會
館,並變更負責人為 林宗志 ,然公司統一編號及公司所在地
皆不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勒令歇業處罰之對象,應以尚未經歇業、廢止登
記,而仍有效存在之商業為限,倘商業已經歇業登記而主體
不復存在,自無勒令其「歇業」之實益。
三、經查:香水養生會館(即香水SPA會館)係於106年10月2
日由李旺昇獨資設立,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嗣已於
107年8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轉讓登記為童
話養生會館,負責人亦變更為林宗志,並於107年11月1日
廢止商業登記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見其商
業主體已因廢止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裁處勒令歇業,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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