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秀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3月2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097019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秀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8日00時26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鎮區○○街○○○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生魚片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生魚片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及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可佐。經查,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
,其刀刃係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
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
送人係於深夜攜帶扣案生魚片刀1把而出入不特定人得以經
過之道路,且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為我大伯陷我於
不義,我婆婆做大手術,我想回去看我婆婆,我大伯說「你
早就不是我們家的人了」,我回家後被小兒子罵,後來越想
越氣就拿魚刀到高雄市○鎮區○○街○○○巷去找我大伯等語
,足認被移送人係因與大伯發生嫌隙,心生不滿而持扣案生
魚片刀至上開地點,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
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難認其攜帶扣案之西瓜刀有何正
當理由。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係其所撿到,且無其他事證可資
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