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99號
原 告 張書雅
被 告 吳慧中 (香港居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時,誤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匯入
被告設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之帳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誤匯之款項,然被告係香港居民,此有其線上申請入境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本件屬涉外民事訴訟,而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僅對於涉及香港、澳門地區之民事事件,
決定其應適用何地區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
定,故應依法理以解決。而判斷國際管轄為何,不外考慮如
何達到裁判之適正、當事人應訴之公平與訴訟之效率及裁判
結果之實現可能性等因素,此等因素亦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於
規定國內各法院之管轄權時所考慮,故判斷涉外或涉香港澳
門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
相關規定以決定之。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
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國民國之居所,視為
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國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對於在中國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
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
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
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香港居民,並未申請在台
居留,故無在台居留地址,且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即出境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2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90019436
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線上申請入境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頁),又其於101年3月21日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000000
0-00*****號帳戶(真實帳號詳卷)時,雖曾留下位於新北
市○○區○○街○○號5樓之通訊地址,有中華郵政公司檢送
之開戶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惟經本院依該址
送達起訴狀繕本,已因查無此人而退回(見本院卷第69頁)
,自難認被告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惟被告就設於中華郵政
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對中華郵政公司有隨時請求給付之債權
存在,且為法律許可實施扣押之債權,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條第2項、第1項之結果,債務人中華郵政公司所在
地法院即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具國際管轄權。又中華
郵政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依民事訴訟
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