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0號

聲請人瑞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平

相對人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承攬相對人發包之臺南市安定區新吉工段16廠房新建工程之鋼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工程款依施工進度分4期給付,每月11日及26日計價請款,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惟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尾款新臺幣(下同)860,000元,聲請人因而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84號審理中。嗣兩造於114年1月22日就上開工程款事件私下達成協議,約定相對人應於同年2月1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0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若收到第三人麗開模具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時,應於3日內給付剩餘積欠之工程款,雙方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證。詎相對人仍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工程款,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86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若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和解書影本為憑,可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迄今均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工程款,恐日後對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亦未提供本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實難認聲請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亦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並未盡其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不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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