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榮瑞
代 理 人  田秋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1項所明定。復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三之說明,可知法庭錄音光碟
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
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
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為避免法庭錄音
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
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63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
之被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
付錄音光碟之人。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9年度中
小字第63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9年3月20日開庭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聲請人
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事由;復按關於言詞辯論
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已有
明定,聲請人就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本
即應以聲請閱卷之方式即足達之,則其法律上之利益應足以
維護。基此,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未能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所為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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