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古金昇
訴訟代理人  范玉婷
被   告  古金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 古吳 金菊 間有所
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
上字第575號,下稱另案訴訟),被告曾於民國107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中自承其向原告及訴外人 古金文 各借款新臺幣(
下同)29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繳交自97年10月
起至103年8月止之房屋貸款,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8月
起至108年3月止依土地銀行一年期定儲存款利率即1.07%計
算之利息14,060元,合計306,06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
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古金文為被告之弟弟,因被告無法
負擔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地
貸款,故向父母及弟弟們商量,二位弟弟願意幫忙繳自97年
10月起至103年8月間之房貸,105年5月至10月間被告與父母
親因居住問題意見不合,導致二位弟弟堅持用母親名義提起
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嗣經雙方達成和解,確認系爭房
地為被告所有。惟原告及訴外人古金文代繳上開房貸之債權
已全部轉移至母親古 吳金菊 名下,故被告與二位弟弟間並無
債務問題,被告存摺之餘額6,000元也一併交給予母親。系
爭房貸曾由 古吳金菊 匯入74萬元,扣除古吳金菊同意贈被告
50萬元(與二位弟弟結婚時給予50萬元之同等待遇),被告
尚欠古吳金菊24萬元,加計原告、古金文二人代繳房貸約56
萬元,共計80萬元,故雙方以被告再給付80萬元予古吳金菊
而達成和解,另案訴訟和解金額已包含系爭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兩造之母親古吳金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爭訟,被告於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中自承其向原告及訴外人古金
文借款,用以繳交自97年10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房貸,原告
共計匯款292,000元予被告繳交房貸,被告與古吳金菊之訴
訟嗣於107年10月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被告於另案訴訟民事答辯準備書狀、轉帳明細、存證信函為
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75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不否認
曾向原告借款292,000元用以繳交房貸乙節,惟辯稱:原告
匯款予被告繳納房貸之債權已全部轉移至母親古吳金菊名下
,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務問題,被告與古吳金菊達成訴訟上
和解之金額已包含原告代繳房貸之系爭借款在內等語。
㈡經查,訴外人古吳金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4樓及31-27號地下2層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106年度第36號判決認定訴外人
古吳金菊敗訴,訴外人古吳金菊提起上訴,兩造於臺中高分
院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第1項為「上訴人(即古吳金菊)同
意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歸由被上訴人所有,因上
人曾支付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即被告)
同意償還上訴人買賣價金80萬元整,並自民國107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一年期之定期利率給付利息」,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另案訴訟和解之當事人係
被告及古吳金菊,並由訴外人古金文擔任古吳金菊之訴訟代
理人,原告並未參與另案訴訟及訴訟上和解,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另案訴訟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㈢被告主張原告借款予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系爭債權於另案
訴訟中已全部轉移至母親古吳金菊名下,伊與原告間並無債
務問題等語。惟證人古吳金菊於本院證稱:「(問:原告是
否幫被告繳萬和路的房貸?你是否知情?)有,這件事我知
道」、「(問:萬和路房子後來訴訟和解,你知情?)有,
我知道,和解那天我有去」、「(問:和解條件中,被告要
給你80萬,由被告取得所有權,這和解80萬是否包括原告幫
被告代繳的房貸利息?)不包括,與原告代繳利息沒關係」
、「(問:和解時有無提到原告代繳利息部分?)本來被告
應該給我一百多萬,後來被告說兄弟買房子我都有給50萬元
,被告要求也要比照辦理,後來扣了80萬,和解條件就剩80
萬,本來應該是16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由
此可知,古吳金菊認被告給付80萬元予伊達成和解,該80萬
元係古吳金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未包括原告借款予
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款項,亦無任何債權讓與之情事。另證
人古金文亦於本院證稱:「(問:萬和路在台中高院成立和
解你是否到場?)我是訴訟代理人」、「(問:和解筆錄被
告願給付80萬給古吳金菊如何來?)法官算出來的,就我方
買房子價金資料,被告提出可以扣的款項,經法官計算後認
以80萬和解」、「(問:和解時有無提到原告幫被告代繳萬
和路新台幣306,060元房貸(本金29萬2千加利息),或案件
進行中有無提到這筆,計算時有無算入和解金額?)案件進
行中被告有提到,後來法官算80萬,我不清楚怎麼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頁),即不足以認定和解之兩造已表明將
原告代繳房貸之金額計入和解金額80萬元。參以,古吳金菊
於107年7月30日另案訴訟中所提準備書狀,其中匯款表列明
細整理欄記載古吳金菊本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10萬元(
90年5月18日)、74萬元(95年8月),已達84萬元,並不包
括古吳金菊交付現金及原告與古金昇匯入借款之金額,業經
本院調卷查閱無誤,可認另案訴訟和解金額80萬元非必包含
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在內。
㈣按處分現存在之他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
8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34號民
事判決參照)。另案訴訟和解之當事人既為被告與古吳金菊
,則和解範圍應限於被告與古吳金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倘
雙方當事人將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計入和解範圍內予以處分
,自應經原告事先同意,否則係屬無權處分他人債權,而屬
效力未定,須經原告承認始生效力,本件原告既不承認系爭
借款債權計入和解範圍內,則另案訴訟和解範圍並不包含本
件借款債權,應堪認定。
㈤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92,000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無包含於另案和解範圍內,業如前述,是原告自
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並無利息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應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利息,兩造就系爭借
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000
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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