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陳石定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陳甲霖 律師
被   告  徐世傑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五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0年12
月5日與自稱代理原告之 鐘國憲 及訴外人 李福來 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約定原告及李福來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然原告並未授權鐘國憲成立系爭調解,且依
系爭調解內容所示,原告僅須給付50萬元,而被告業已受領
60萬元,至李福來所簽發未能兌現之本票共40萬元,應由李
福來自行負責,又被告自91年5月16日取得債權憑證後,遲
至108年4月2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由本院以
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65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尚未執行完畢,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
3項所定之5年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657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內容係指原告及李福來願連帶給付被告
100萬元,且被告遲至108年4月24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係因被告於91年5月16日取得之債權憑證漏未記載原告
為債務人,被告始於106年7月3日聲請法院更正該債權憑
證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
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
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
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易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657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依系爭
調解(而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之請求權,其消
滅時效為15年。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5月16日取得債權
憑證後,遲至108年4月24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本院
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657號卷參照)為證,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該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既不能舉
證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即有理由。至被告固辯稱:被告於91年5月16日取得之債
權憑證漏未記載原告為債務人,被告始於106年7月3日聲
請法院更正該債權憑證等語,並提出聲請更正狀(雄簡字卷
第95頁)為佐。然「縱認」被告聲請法院更正該債權憑證與
聲請強制執行(第129條第2項第5款)具有同一效力,該
請求權仍已罹於15年時效,從而,被告所辯於法容有誤會,
自非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之
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則原告另主張:原告並未授權
鐘國憲成立系爭調解,且依系爭調解內容所示,原告僅須給
付50萬元,而被告業已受領60萬元,至李福來所簽發未能兌
現之本票共40萬元,應由李福來自行負責等語,即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之請求權,
業已罹於15年時效,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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