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施一帆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及移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口及高雄縣鳳山市新甲國中前,均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價格,連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以牟利,嗣丁○○另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約出被告丙○○,警方旋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逮捕被告丙○○,並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二點九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因認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通聯紀錄,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警方查扣之海洛因是伊自己要施用,與販賣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丁○○固於警詢中供陳:「(問:你共向丙○○購買幾次毒品?以何代價?何處交易?)答:我共向被告丙○○購買三次以上之毒品海洛因,每次都以五千五百元整之代價購得,曾經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新莊仔路及鳳山市新甲國中前交易過」、「(問:你自何時開始向丙○○購買毒品?最後一次交易是於何時?何地?)答:我自九十年十月中旬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是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三時許,在鳳山市新甲國小前交易的」等節,然其於檢察官初訊時旋即改稱:「(問:有無向被告買毒品?)答:沒有」、「(為何警訊稱向被告買毒品?)答:我在警詢說謊,所述不實」、「(問:究竟有無向被告買毒品?)答:無」等節,嗣並迭於偵查、審判中堅決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則其供述已經前後不一,能否遽以採信,已非無疑,又經質以丁○○為何於警詢中為如此供述,答稱:當時係毒癮犯了等語,核與證人即替丁○○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乙○○所稱:當時丁○○可能毒癮發作,有精神不濟的情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從而,丁○○前開於警詢中之供述應非在健全之自由意識下所為,本院益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雖本件查獲過程確係丁○○約出被告後,警方再於前開時地逮捕被告,並同時在被告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一節,均為被告及丁○○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到庭結證屬實,然被告及丁○○均堅稱:當天丁○○在電話中係以要還被告錢為由約出被告的,並不是說要買毒品約出被告的一節,被告另辯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自己要施用的一節,查證人乙○○固於本院陳明:丁○○當天有配合聯絡被告,但關於渠等如何約定及如何交易毒品之細節,伊均沒有印象;伊僅聽到四、五千元,並沒有聽到渠等約定購買毒品的數量或金額;警方沒有讓被告及丁○○交易等語,惟參以其對於丁○○是否確以購買毒品為由約出被告、丁○○如何約定與被告交易毒品等細節,均付之闕如,且丁○○與被告在現場亦未為任何接頭洽談毒品交易之情事,則本院自難僅依被告前來赴約之事實,逕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再參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重量僅淨重二點九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參,其包裝數與重量,客觀上與施用者所常見持有供己施用之情並無異常之情,反是與販賣者所常持有多量之情有間,且被告本次遭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有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參,則被告所辯扣案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一節,尚非不足採信,從而,本院亦難僅依扣案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逕認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物。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均無足以供作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公訴人雖另舉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為被告犯罪所憑之論據,然矧以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某特定人聯絡之事實,無法因此證明被告有無前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是本院亦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論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另本案起訴部分既已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即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移送部分)自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