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丙○○素行不良,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習慣,其中曾於:1、民國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2、於八十四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3、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一千元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4、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5、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七千五百元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6、於九十一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丙○○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至高雄縣○○鄉○○○路○○巷○號乙○○住處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白鐵鍋一個,得手後將該台鐵鍋綁在腳踏車上後離去,惟於行至乙○○住處巷口時,適遇乙○○返家察覺,乃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科累累,屢因犯竊盜罪,經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意,而其不謀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念所引誘,且於偵查及本件之簡易程序訊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並無正當職業,此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曾於:1、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2、於八十四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3、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一千元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4、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5、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七千五百元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6、於九十一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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