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林秀菊 被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受告知訴訟人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訴訟人丙○○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工程師一職,因受告知訴訟人丙○○積欠原告債務,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受告知訴訟人丙○○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九一號執行命令准予原告收取受告知訴訟人丙○○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不料,被告竟以受告知訴訟人丙○○已於九十二年五月離職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受告知訴訟人丙○○原雖有於被告公司任職,但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底離職,是受告知訴訟人丙○○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且被告係因受告知訴訟人丙○○之請託始未立即將之退保,並非受告知訴訟人丙○○仍受僱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聲請強制執行受告知訴訟人丙○○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雄院 貴民 讓九十二執字第二六七九一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受告知訴訟人丙○○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之薪資並許原告收取,惟被告以受告知訴訟人丙○○已於九十二年五月離職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九一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丙○○於被告處有薪資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受告知訴訟人丙○○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是否仍受僱於被告?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告知訴訟人丙○○自九十二年六月起仍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固提出受告知訴訟人丙○○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為證,惟原告所提之前開所得資料清單乃受告知訴訟人丙○○於九十一年度之所得資料,其僅能證明受告知訴訟人丙○○於九十一年度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支領薪資三十六萬元之事實,並不得據此即行推認受告知訴訟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仍受僱於被告,是依原告所提之前開所得資料清單顯不足以證明受告知訴訟人丙○○有於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受僱於被告之情。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興誠會計事務所即為被告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事宜之會計事務
所函調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之薪資表,受告知訴訟人丙○○僅有於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之薪資表上列名並蓋章,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八百元(含伙食費一千八百元),有興誠會計事務所函附之薪資表在卷可參,另依被告提出之受告知訴訟人丙○○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受告知訴訟人丙○○九十二年度有於被告公司支領薪資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所得數額為十八萬元,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抗辯告知訴訟人丙○○僅任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並非無據。
㈢另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受告知訴訟人丙○○之投保資料,被告公司固自九十
年五月一日起即為受告知訴訟人丙○○投保,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始行退保,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保承資字第0九三一00六七六二0號書函在卷可佐,惟勞工之投保情形未必與實際受僱情形相符,自不得僅以投保情形作為認定告知訴訟人丙○○確有受僱於被告之唯一依據,其仍須參酌其他客觀證據以為佐證,而依原告所提之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所提之扣繳憑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薪資表,均無法證明受告知訴訟人丙○○自九十二年六月起仍有受僱於被告之情,是此部分之投保資料亦不足以為受告知訴訟人丙○○確有受僱於被告之據。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既僅能證明受告知訴訟人丙○○有於九十
一年度受僱於被告支領薪資,並無法進而推認受告知訴訟人丙○○於九十二年度之受僱情形,且依卷內薪資表及告知訴訟人丙○○九十二年度之扣繳憑單顯示,受告知訴訟人丙○○於九十二年度僅有向被告支領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之薪資,則原告就其主張受告知訴訟人丙○○有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自屬不能舉證而無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受告知訴訟人丙○○自九十二年六月起仍有受僱於被告,其主張自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