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扣案之 黃長壽 私煙為四千八百十包(聲請人誤載為四千八百十四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或私菸,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被告甲○○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後欲出賣予他人牟利,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以一販賣仿冒私菸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各曾有販賣私菸之違反菸酒管理法前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第一七八二號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卷附前開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詎仍再犯本案,又販賣仿冒商標及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危及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矢口否認犯行,及販賣私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均係被告所有,且係查獲之私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表┌──┬────────────────────┬───────┐│編號│種類│數量│├──┼────────────────────┼───────┤│一│黃長壽│四千八百十包│├──┼────────────────────┼───────┤│二│ 白長壽 │二十包│├──┼────────────────────┼───────┤│三│長壽( 白尊爵 )│二十包│├──┼────────────────────┼───────┤│四│長壽( 藍尊爵 )│六十包│├──┼────────────────────┼───────┤│五│萬寶路│二百十包│├──┼────────────────────┼───────┤│六│大衛杜夫牌香煙(黑)│三千八百九十包│├──┼────────────────────┼───────┤│七│大衛杜夫牌香煙(白)│五百七十包│├──┼────────────────────┼───────┤│八│大衛杜夫牌香煙(紅)│一百包│├──┼────────────────────┼───────┤│九│大衛杜夫牌ULTRA香煙│一百四十包│├──┼────────────────────┼───────┤│十│七星牌香煙│九千零八十包│├──┼────────────────────┼───────┤│十一│SEVENSTARS香煙│六十包│├──┼────────────────────┼───────┤│十二│SEVENSTARS│五百七十包│││CUSTOMLIGHTS香煙││├──┼────────────────────┼───────┤│十三│SILVERSTARLET香煙│七百九十包│├──┼────────────────────┼───────┤│十四│峰牌香煙│五千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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