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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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乙○○之第兼右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第一胎女嬰(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與被告甲○○結婚,因婚後兩人的個性與生活方式、型態互相不能適應、體諒,無法維持和諧,故兩人溝通協調後,雖已結婚數年,但還是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及辦妥離婚戶籍登記。
(二)原告離婚二個月後,前往高雄市台安婦產科,經檢查後,確定懷有身孕,此有該醫院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可資證明,內有醫生依科學儀器診斷所言為原告最後一次經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且第一次產檢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當時超音波檢查妊娠期為六至七週,且預產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故此推斷原告之受孕時間,是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之期間才發生。
(三)及至今(九十三)年,原告原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分娩,但因中國人之風俗習慣,為了讓此女嬰有個好的時辰出生,故原告前往詢問了風水算命師,因而選出了一個所謂的好時辰,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故原告即提早至高雄市台安婦產科動了剖腹產的手術,產下了一名女嬰。
(四)該女嬰之生母,即原告,於女嬰出生後,快滿月時,持相關之出生證明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欲辦出生登記,但經承辦人員所答,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該女嬰之出生之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依前揭規定,往前回溯至第三百零二日止,雖僅差六天,但依然跨越離婚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此該名女嬰受胎期間一部份適值介入原告與被告甲○○之法定婚姻期間。
(五)進一步而言,依現今之環境及營養因素,許多小孩未必是足四十週(即三百零二日)出生,更何況該名女嬰又是提早施行剖腹產手術,但介於法律規定,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堅持本案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離婚,且於隔年九00年0月0日產下一名女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所生之女嬰,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六)惟查原告之第一胎女嬰,實非自被告甲○○所受胎,因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該女嬰,惟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底就沒有行房,原告是有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所以該女嬰不是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的。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請准賜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結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個女嬰,但被告與伊於九十一年底就沒有行房,所以該女嬰不是伊跟原告所生的等語。
丙、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之第一胎女嬰依法雖推定為其前夫即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該女嬰實際上並非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甲○○亦到庭自陳: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結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個女嬰,但被告與伊於九十一年底就沒有行房,所以該女嬰不是伊跟原告所生的等語,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認定:「可以排除甲○○是乙○○之第一胎女嬰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四二二五一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由此足證被告乙○○之第一胎女嬰與被告甲○○間應無親子關係,則被告乙○○之第一胎女嬰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之第一胎女嬰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之第一胎女嬰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時就被告乙○○之第一胎女嬰,並未為申報戶籍登記,出生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姓名,故本院暫稱為被告乙○○之第一胎女嬰,嗣取姓名後申報戶籍,則加列該子姓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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