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因涉及號誌問題而無法覆議,是覆議結果並未撤銷原鑑定意見,而依原審前往車禍現場履勘時,兩造均對事故發生時雙方燈號均為綠燈不爭執,故覆議結果所認之號誌問題已不存在,原審自應參照原鑑定結果或將本件再送覆議,然其竟擅採覆議結果而未維持原鑑定意見已有違誤,且復未將調查後認定係綠燈再送請覆議,其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依證人 古文海 於原審到庭之證詞,兩造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地點既在分隔線前後,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左轉時自已進入交岔路口,而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轉彎,是其轉彎車自應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又因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未停車仍繼續前進,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留有頗長之刮痕,且前車輪亦因繼續前進而打正,惟原審對此並未審酌,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呈附卷之正新汽車修配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與證人 曾群雄 於原審到庭證述之電話號碼不符,顯見證人之證詞洵屬可疑,而汽車經過一段時日為維清新均會板金或塗裝,故板金或塗裝之工資亦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法,原審並未就此扣除折舊部分,亦有違失。再者,原審僅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審酌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煞車之安全措施,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判決應以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或將本件重送覆議後為其判決之基礎,且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其轉彎車未讓已進入交岔路口之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所致,而證人曾群雄之證詞亦有疑義,且板金及塗裝之工資部分亦應扣除折舊部分云云,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車輛於肇事後並未移動乙節於原審並未爭執,原審乃據此及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至現場勘驗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並參酌證人即當場繪製調查報告表之員警古文海於原審到庭之證詞等為綜合之判斷後而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所為之認定既未違證據及論理法則,自難謂其認定有不依證據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應將本件重送覆議、證人曾群雄之證詞可疑及板金或塗裝之工資應扣除折舊部分等情,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此諸抗辯,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上訴人徒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謝雨真~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