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二四八○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伍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而為個人信用貸款,其核准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行核准之日起一年,並得經該行審核同意陸續自動延展一年,約定利息為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固定利率計算,借款人若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上訴人因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而視為全部到期,其計積欠訴外人大眾銀行本金五萬元及其利息未償,後伊乃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自訴外人大眾銀行處受讓該筆債權並為通知,惟被上訴人迭經催繳亦均置之未理,為此乃依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原審卻以伊未能舉證證明是否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而而遽以駁回伊之上開之訴,惟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確已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且伊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債權時,已檢附「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而由原審連同開庭通知書一併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是本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時即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即逕為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而已違背法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被上訴人應給付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而為個人信用貸款,嗣被上訴人因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而已視為全部到期,後訴外人大眾銀行乃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本金五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債權讓與予伊,上訴人旋於同年四月一日將上開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等件在卷可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既已以掛號函件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且其於起訴時並已於起訴狀載明受讓債權而為訴追請求之事實,並經原審送達該繕本於被上訴人合法收受(送達證書附卷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事實自應已受事實之通知而對之發生效力,今被上訴人既已受系爭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且其對系爭借款債務復未清償,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五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原審未慮及此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自有適用法規不當而為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計二千零五十二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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