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橋邊,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後,非法予以持有,欲攜至他處施用,嗣未及施用即於同年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許明德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為警當場查獲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驗後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毒偵字卷第一五二號卷第二二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僅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無嗎啡反應,亦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五五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前開偵查卷第九頁),足見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確實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無訛。雖被告供稱於被查獲日之三、四天及三個月前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實,自難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認應與其被查獲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同為先經觀察勒戒之處理,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七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修正增訂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施行,而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分別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五公克以上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未達五公克,有前開鑑驗報告附卷可稽,然被告犯罪後,前開條例已有修正,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分則之加重,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竟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尚未及施用即被查獲,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乙心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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