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二百公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九一號核發有效期間為一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之行為及乙○○應最少遠離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之住居所至少二百公尺。詎乙○○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甲○○前開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之住處,以大聲敲門按門鈴之方式騷擾甲○○,且拒不離去,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九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同條第四款之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二百公尺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亦有以大聲敲門按門鈴之方式對被害人為直接騷擾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於主文中認定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同條第四款之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二百公尺行為,然於犯罪事實卻僅記載被告有違反第四款之行為,而於理由及據上論斷欄亦僅記載被告係犯該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疏未論列被告有犯同條第四款之罪,其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相互矛盾,顯非適法,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至被害人住所,以大聲敲門及按門鈴方式直接騷擾被害人,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安寧,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且其犯罪之動機出於思念親生子女,及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目的在於探視關心小孩,出發點尚屬良善,且被告已當庭向被害人即其前妻道歉,而被害人對此亦當庭表示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