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被告明知麗富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麗富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底結束營
業,無法代理投資設於新加坡環球投資諮詢顧問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造成其等投資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虧損,竟為彌補其等己身及親友虧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另行成立偉迪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迪公司),作為前環球公司在台之代理商,並吹噓獲利甚豐,向原告招攬吸金投資操作保證金交易,致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 李育儒 名義投資二百萬元,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宣稱環球公司倒閉,致原告投資之金錢血本無歸。
⑵被告未經財政部許可擅自對外經營代理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經判刑,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匯款回條、存摺明細、說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被告於環球公司倒閉前並不認識原告,如何能向原告吹噓吸金招攬投資,實則
被告僅係投資人,即便原告曾匯款至新加坡導致血本無歸,亦與被告無涉。⑵原告之損失係因環球公司倒閉所致,被告並未經手上開金錢,且本院九十一年
度重訴字第六七號亦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另證人李育儒亦證稱原告並非被害人,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被告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點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迄今已五年有餘,遑論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迄今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麗富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底結束營業,無法代理投資環球公司,竟為彌補其等己身及親友虧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另行成立偉迪公司,作為前環球公司在台之代理商,並吹噓獲利甚豐,向原告招攬吸金投資操作保證金交易,致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李育儒名義投資二百萬元,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宣稱環球公司倒閉,致原告投資之金錢血本無歸,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環球公司倒閉前並不認識原告,如何能向原告吹噓吸金招攬投資,且原告之損失係因環球公司倒閉所致,被告並未經手上開金錢,且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亦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行,是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被告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點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迄今已五年有餘,原告迄今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成立偉迪公司,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李育儒名義投資二百萬元,惟環球公司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倒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提出匯款回條、存摺明細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經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受被告吹噓始以其子李育儒之名義投資二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未拿到報表及利潤,始知悉遭被告詐騙,被告並表示要慢慢還,希望原告不要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原告所主張,縱被告有為詐騙之行為,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已知悉受被告詐騙,斯時原告已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竟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始向被告請求賠償,此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是依此可知,原告請求賠償之時點距知悉受被告詐騙之時點,已近五年,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從而,被告主張已罹於時效等語,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依此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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