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毫米鋼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均係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內,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甲○○攜帶上開槍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因未佩戴安全帽為警盤查後,同意員警搜索該機車置物箱,始為警在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吉仔」稱該槍彈是拍電影用的道具手槍及子彈,是「吉仔」剛買的,像全新的一樣,願意用便宜的價格賣給伊,因伊想用該槍彈打靶,才會貪小便宜,向「吉仔」購買,伊不知該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身及滑套均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扣案改造子彈六顆,係將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毫米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業經試射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四八五號槍彈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至十四頁)。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該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扣案槍枝及子彈,均具有
殺傷力,有如前述,其外觀、構造(槍管部分已車通)、性能實與制式手槍無異,顯與玩具手槍有別,被告為服過兵役之成年人,對於槍枝應具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就本案槍枝、子彈與玩具手槍顯有不同之處,要難諉為不知。被告雖又辯稱因未仔細查看故不知該槍枝、子彈有殺傷力云云。然查,被告在購買上開槍彈時,尚在待業中,每日需負擔八百元之賓館住宿費,且因房租負擔過重,方於為警查獲之前日退租,欲前往友人處借住之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顯見當時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其對金錢之花費理應謹慎為之。而被告既係因貪圖便宜方向「吉仔」購買如新品般之槍枝、子彈,衡諸常情,其理應仔細查看該槍枝、子彈之狀況,以避免購得舊品而受損,豈有可能不仔細查看該槍枝、子彈之理?況該扣案槍枝之扳機、槍身均有明顯之磨損痕跡(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張照片),已非新品,被告豈有可能係因貪圖該槍枝如新品而加以收購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持有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顆(原有六顆,其中二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而滅失,不另為沒收),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乙心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