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販入含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在內之商品後,陸續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關根拓太陽眼鏡專賣店」,以每件五百元至二千元之價格出售,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本件被告甲○○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多次售出獲利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表:
┌──────┬───────┬─────┬──┬─────┐│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商品名稱│數量│註冊證號│├──────┼───────┼─────┼──┼─────┤│GUCCI│固喜歡固喜公司│手錶│二│154951│││├─────┼──┼─────┤│││皮包│十│198259│││├─────┼──┼─────┤│││皮帶│二│91584│├──────┼───────┼─────┼──┼─────┤│LV│ 路易威登馬耳悌 │皮帶│一│793186│││耶公司├─────┼──┼─────┤│││皮包│二八│149682│├──────┤├─────┼──┼─────┤│VUITTON││手錶│一│399802│├──────┼───────┼─────┼──┼─────┤│CHANEL│香奈兒股份有限│皮包│三│97618│││公司││││├──────┼───────┼─────┼──┼─────┤│MONTBLANC│萬寶龍文具有限│筆│一│41563│││公司││││├──────┼───────┼─────┼──┼─────┤│THOMS│布拜里公司│皮包│二│905930││BURBERY│││││├──────┼───────┼─────┼──┼─────┤│CD│ 克麗斯汀迪奧高 │皮帶│一│23820│││巧公司││││├──────┼───────┼─────┼──┼─────┤│FENDI│芬蒂艾德有限公│皮包│一│157750│││司││││└──────┴───────┴─────┴──┴─────┘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