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六六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楊逸麒
黃麗禎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佰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訂約時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二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