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黃振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壹支、測速器貳臺、鋼珠壹瓶、、鋼瓶叁瓶及彈簧拾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壹支、測速器貳臺、鋼瓶叁瓶及彈簧拾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枝壹支、測速器貳臺、鋼瓶叁瓶及彈簧拾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共肆支(含彈匣壹個)、測速器貳臺、鋼珠壹瓶、鋼瓶叁瓶及彈簧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3年9月13日,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帳號「ac-gu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購得其所陳述「811空氣槍」(原無證據可認具有殺傷力)後,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購得該槍枝後至93年年底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居處,將原本8mm口徑槍管改為6mm口徑槍管,並將動力來源12公克小鋼瓶改接大鋼瓶,將推彈嘴改為鋼製,改為無壓氣閥,並改裝強力彈簧等,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以前揭槍枝發射金屬彈丸而射穿「 韋恩 咖啡」馬口鐵罐。
(二)復於97年間,透過「軍火酷」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6000元之代價,購得其所陳述「M700空氣槍」(原無證據可認具有殺傷力)後,即另行起意,並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購得該槍枝後至97年4月間,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改裝槍枝內強力擊錘彈簧,彈匣改為無壓氣閥,並可直接接高壓大鋼瓶,原6mm口徑光膛槍管改為5.5mm口徑具膛線槍管等,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又於97年間,亦透過「軍火酷」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12000元之代價,購得其所陳述「AICS空氣槍」(原無證據可認具有殺傷力)後,即另行起意,並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購得該槍枝後至97年4月間,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亦改裝槍枝內強力擊錘彈簧,彈匣改為無壓氣閥,並可直接接高壓大鋼瓶,原6mm口徑光膛槍管改為5.5mm口徑具膛線槍管等,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乙○○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7年5月12日,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帳號「ct511c73」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9450元之代價,購得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之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
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6年2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乙○○以上揭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購買紀錄資料,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7年5月20日12時10分許,在乙○○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供以為上揭槍枝使用之操作彈3顆等物;及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乙○○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3支、供為製造前述槍枝所用之測速器2臺、供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所用之鋼珠1瓶、供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枝所用之鋼瓶3瓶及彈簧10支等物、暨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及非供為製造槍枝所用之砂輪機1臺及老虎鉗1支等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得採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揭時地以前述代價分別購得如附表一及二各該編號所示槍枝,並於前述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予以改裝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空氣槍部分,我確實有部分修改,但目的是為了要打得更準,而不是要增加威力,其中「811空氣槍」部分,我原本有改裝較硬擊錘彈簧,發現威力太強,又改回原裝彈簧,警方來時,又把強力彈簧裝回去後送驗的。至於附表二所示 柯特 改造手槍部分,我認為沒有殺傷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枝部分,被告將小鋼瓶改為大鋼瓶之目的僅在更換空氣槍動力來源,並未增加空氣槍之動能;又被告將彈匣改為無壓氣閥之目的係為降低打擊氣閥之摩擦阻力,使釋放之氣體更加穩定;另更換推彈嘴之目的則在提升耐用性;又「811空氣槍」部分係因原先所留存之BB彈規格為6mm,所以才將上開槍枝之口徑由8mm改為6mm;而「M700空氣槍」及「AICS空氣槍」部分係因認為5.5mm喇叭彈之穩定性較佳,才予以換裝為5.5mm喇叭彈槍管,凡此均不會使原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變成有殺傷力。至於將「M700空氣槍」及「AICS空氣槍」之彈簧更換為硬質彈簧,係因在網路上購買時,賣家即已一併附上硬質彈簧,所以被告僅將軟彈簧換下,換裝賣家所附上之硬質彈簧,並不構成製造行為。至附表二所示柯特改造手槍之撞針為4mm平頭式設計,無法將彈頭底火擊凹後擊發,況該撞針無凸緣構造,無法復歸至待發位置,亦不能固定於槍機內,且無閉鎖設計,在無法維持壓力及彈頭推力,及因槍管鏽蝕產生額外的彈頭阻力,加上無法延遲開栓,高壓直接往後衝的情況下,確實無法將彈頭安全正常發射出去,因此該槍枝之功能不完全。鑑定機關僅依功能性檢視法判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未實際試射,難令人信服。又鑑定單位以50至200公分為測定點,然若係在200公分內,即與刀械揮砍甚至石頭丟擲無異,此是否即能作為殺傷力之唯一標準,亦有可議,本案應以美國軍醫署所定撞擊動能達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的標準來界定等語。
三、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7年5月20日12時10分及同日12時50分許,分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乙○○位於上址之住處及居處執行搜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供以為上揭槍枝使用之操作彈3顆等物;及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居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3支、測速器2臺、鋼珠1瓶、鋼瓶3瓶及彈簧10支等物等情,此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47號搜索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交易紀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4份、檢視照片15幀、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份及蒐證照片4幀等在卷足稽(見97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第7至19、28至38、43至45頁、97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第23、24頁),且有上揭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空氣槍3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操作彈3顆、測速器2臺、鋼珠1瓶、鋼瓶3瓶及彈簧10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97年度黃保管字第66號、97年度彈保管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7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第59、60頁),此外,並經本院調閱前揭97年度聲搜字第347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所持有當場遭查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空氣槍及如附表二所述改造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分別以動能測試法、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內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7日刑鑑字第0970077995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第51至58頁),而依據司法院祕書長81年6月11日祕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亦據上開槍彈鑑定書敘述綦詳,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空氣槍3支及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確均屬其他可發射金屬彈丸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改造手槍無訛。至於美國軍醫總署之定義係認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顯見上開定義係以作戰使用之目的所為測試,本院認為應以一般市民日常生活之社會環境作為殺傷力之客觀依據,方屬妥適。
(二)被告辯護人固執前揭情詞,質疑鑑定機關對於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空氣槍之鑑識結果之認定。然鑑定單位對於前揭槍枝之鑑定,先係函覆本院內容為:鑑定書內載「氣體動力式槍枝」係採動能測試法鑑定,即以待測槍枝填充(壓縮)氣體並裝填彈丸後,加以發射測試其發射速度,測試距離為槍口距第一測定點50公分,第一測定點距第二測定點200公分,並計算其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22931號函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3頁),繼而又函覆本院內容為:本局針對「氣體動力式槍枝」係採動能測試法鑑定,即以待測槍枝填充(壓縮)氣體並裝填彈丸後,進行測試發射速度,其測試距離為槍口距第一測定點50公分,第一測定點距第二測定點200公分,彈丸於第一測定點至第二測定點間行進「距離」與「時間」之商數即為測得之速度,並由其速度計算該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故無法得知射出彈丸於第一測定點及第二測定點之各別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另為何兩側定點測試距離設定200公分,因儀器量測不確定度原則上會隨其距離增加而降低,但超過一定距離後,則可能因彈丸速度減弱而無法測得數據,故一般實驗室均採200公分為設定條件,是較為適當及方便之方式。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送鑑時槍管內徑約為5.5mm,於前次鑑定時,槍枝雖可裝填直徑5.5mm之鉛彈,惟鉛彈無法射出,故三次測試均換裝填直徑較小之鉛彈(直徑為4.5mm,重量為0.37g)試射。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送鑑時槍管內徑約為5.5mm,於前次鑑定時,三次測試均使用直徑為5.5mm,重量為1.0g之鉛彈。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送鑑時槍管內徑約為6.0mm,於前次鑑定時,三次測試均使用直徑為6.0mm,重量為0.88g之鋼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00490號函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而參以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06985號函釋內容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可知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測試,應以「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為斷。又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未經許可持有、製造,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破壞社會秩序,而槍彈之殺傷力與危險性,本不侷限於一定以上之距離,是鑑定機關於前揭覆函明載採取測試距離為出槍口後50公分至200公分間,作為量測槍枝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之基礎,再依其專業鑑定技能,選擇「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進行試射後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其所採用鑑定方法及鑑定之推論過程,與一般事理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若在
200公分之距離內,即與刀械揮砍甚至石頭丟擲無異,不能作為殺傷力之唯一標準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且亦未提出依據,並不足採信。
(三)又所謂之「槍枝」,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故「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係指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或子彈;換言之,「槍枝」只是發射金屬為子彈之「工具」,該「工具」性能良好,猶如刀之開鋒,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等情。又槍枝是否具殺傷力,應以該槍枝本身結構是否完整,機械性能是否良好,經裝填適合之彈丸發射後,其所產生之動能是否足以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是否具殺傷力,應以槍枝本身作為判斷基準,與行為人究係使用何種彈丸無涉,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槍枝鑑驗專業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警方查獲槍枝時,如有適當之彈丸以配合試射,固無問題,倘無適當之彈丸可供配合,則上開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就送鑑定之槍枝採用其餘合適之彈丸實際操作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本無不可,且其所得之結論,亦屬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所謂推測、擬制之方式而為鑑定,是本案之鑑識人員就上開槍枝既以動能測試法鑑定鑑驗,並經充填合適之彈丸試射後,鑑定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槍枝均可供擊發適用彈丸使用,且所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均超出20焦耳/平方公分,核具有殺傷力無疑,縱未自被告處扣得相當口徑之彈丸,或非以該空氣槍內經改裝後之口徑之彈丸進行試射,仍無礙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被告並未購入口徑5.5mm喇叭彈,且鑑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時,係用口徑較小之鉛彈,足見危險性較小云云,尚不足採。
(四)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購得其所陳述「811空氣槍」、「M700空氣槍」、及「AICS空氣槍」後,即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予以改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811我有將動力來源12公克小鋼瓶改接大鋼瓶,推彈嘴改鋼製並把原本8釐米口徑改為6釐米(改槍管、推彈嘴、含彈杯),先前也曾改裝較硬之擊錘簧測試,發現威力太強,而家中又有小孩怕危險,所以又改為原裝彈簧。警方來搜索時811槍內裝的是原裝彈簧,是警方要求我恢復改造完成的狀態,我才在警方面前裝回去。M700我買回來後有改裝較強的擊錘簧,彈匣改為無壓閥,並能直接接大鋼瓶,槍管改為5.5釐米口徑俱膛線槍管,AICS改裝項目跟M700相同,因為結構大致相同,只是彈匣及槍機不適用。(警方現場發現1個「韋恩咖啡」馬口鐵罐上有多處明顯穿透彈孔,你是以何種槍枝對其射擊?)那是用811改強力彈簧時填入6釐米鋼珠測試時留下的,811改彈簧後大都能1次射破馬口鐵罐1至2面。(你是否知道你所持有之槍械經改造後之威力會大增甚至違法?)我知道威力會大增,但是我以為放在家裡沒有危害別人就沒關係?(警方扣案之改造槍械目前是否都能正常擊發?)除了那把SP100先前就有漏氣毛病,柯特45有時撞針會稍微卡住外,其他都能正常擊發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M700是改裝氣閥、含彈杯、槍管、彈簧,還有改裝大鋼瓶。811空氣槍是改接大鋼瓶、改口徑由8釐米為6釐米,因為我的子彈大部分是6釐米,AICS槍改裝部分跟M700一樣。(你知道811改裝後彈簧太強就是有試射過?)是,有試射過鋼彈,鐵罐可以穿透1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第23至25、49、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也就是
811這支槍,你是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如起訴書所載。(這把槍你買回來以後,你有做的行為是否如警訊以及偵訊時所陳述的方式?)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也就是M700這支槍,你是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這把是在大約97年,在討論區的二手區購得。是在軍火酷網站以6000元價格購得。(這把槍你買回來以後,你有做的行為是否如警訊以及偵訊時所陳述的方式?)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也就是AICS這支槍,你是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也是在大約97年,在二手區購得的。也是在軍火酷網站以12000元買得。(這把槍你買回來以後,你有做的行為是否如警訊以及偵訊時所陳述的方式?)是。(81
1這支槍,你所指的這些修改動作,是在哪時候做的?)大約在93年。(811這支槍,你最後一次修改動作是做什麼?)把彈簧換回原廠彈簧。大約93年年底左右。(M700這支槍,你所指的這些修改動作,是在哪時候做的?)97年。(你是97年5月20日被警方查獲,M700這支槍,最後一次修改的時間為何?)大約前1個月左右。(AICS這支槍,你所指的這些修改動作,是在哪時候做的?)與M700差不多同期。(最後一次修改的時候也是在被查獲前1個月左右嗎?)是。(811改造後,你有無測出它的速度是多少?)速度大約是每秒1百7、80公尺。(跟你改裝前速度有何差別?)改裝前每秒90幾至100公尺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又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現場發現有一些被射穿過的鐵罐,當場詢問被告後,我問他這是用哪1把槍造成射穿鐵罐的效果,被告說他是用811那支槍打的,現場查扣的時候他是說家裡有小孩子,這個槍太強,所以他把它換成軟彈簧,我們因此請他裝回硬彈簧,變成他之前改造完成的狀態去送驗。(依你的經驗,811這把槍換裝硬彈簧,是否會讓它的威力增強?)是。依照我們實務的經驗,如果是用軟彈簧,不可能射穿鐵罐,連鐵罐的1面都打不過去,因為鐵罐要射穿是要2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背面)。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於利用原裝備試射後,另將該槍枝加以拆卸原結構設備,再加入強力彈簧於該槍身內,其主觀上之目的即應係有意將該等手槍之擊發威力增強,或至少行為人主觀上應該會認知,否則被告倘無使之具有擊發威力增強之意圖,其無須在利用原裝彈簧試射而發現威力甚弱後,復另加裝強力彈簧,且改裝其餘設備,再以鐵製之飲料罐作為其射擊之標的。從而被告確實是為使原無殺傷力之「811空氣槍」、「
700空氣槍」及「AICS空氣槍」之威力增強,始會換裝強力彈簧及改裝其餘設備,且持前揭「811空氣槍」朝該鐵罐為試射,被告復自承:我知道改裝後威力會變大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堪屬明確。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部分原經被告換裝之強力彈簧已更換為原裝彈簧一節,固為被告供述在卷,且為證人甲○○證述甚詳,然被告既曾換裝強力彈簧,且試射結果貫穿鐵罐等情,已如前述,縱查獲斯時被告已更換回原裝彈簧,亦無礙其製造完成持有該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自不待言。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彈匣改為無壓氣閥及直接接高壓鋼瓶等,並不會使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一般空氣槍的氣室都是有氣閥這個構造,設定的出氣量會比較小,應該算是定壓,改造成無壓氣閥的話,是會大量的釋出氣室裡面的氣體,但是這個構造還是必須要配合擊錘彈簧,搭配起來才能夠有效提升彈丸的出速,因為擊錘彈簧如果不夠力的話,就算氣室裡面的壓力再大,在擊發的時候,氣體是無法釋放的。(彈匣改成CO2,有何作用?)以本案M700為例,彈匣原本是用外灌式的瓦斯,我們一般坊間的外灌式瓦斯罐壓力最高是22公斤,如果改成12公克的CO2小鋼瓶,壓力提升到60至70公斤,如果是外接大鋼瓶,壓力就會更大,所以彈匣改成CO2小鋼瓶也是有效提升彈丸出速的方式。(外接大鋼瓶,會不會涉及到是否連發的問題?)大鋼瓶的壓力跟氣體容量比較大,如果空氣槍是改造完後使用,因為出氣量變大,用外灌式瓦斯及12公克小鋼瓶,大概只能打10發左右,而且12公克小鋼瓶無法回收再使用,因此一般玩家都會把它改成大鋼瓶一再回收使用會比較省錢,且連發需要耗費大量的氣體,所以改成大鋼瓶比較划算。(改鋼瓶,會提升出速,是不是要配合彈簧?)如剛才所說,因為鋼瓶的壓力大,鋼瓶裡面的氣體先釋放到槍枝的氣室裡面時,會造成氣體釋放鈕的壓力也大,所以一定要改造擊錘彈簧,增加它擊錘的力量,才可以釋放裡面的氣體等語明確,被告改裝強力彈簧,並將彈匣改為無壓氣閥,又改接高壓大鋼瓶,提高出速,而經改裝後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動能測試法鑑定,即以待測槍枝填充(壓縮)氣體並裝填彈丸後,進行測試發射速度,而分別得知前揭單位面積動能之結果,認已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為上揭行為確已改造出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系爭空氣槍,從而被告辯稱其無製造槍枝之故意及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鑑定單位對於前揭槍枝之鑑定,先係函覆本院:1、上述槍枝經本局鑑定,係採「性能檢驗法」鑑定,確認其「擊發功能正常」,其檢驗流程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擊發機構(包含扳機、擊錘、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則認其「擊發功能正常」。2、經拆解檢視槍枝之撞針,其表面未有明顯之鏽蝕現象(如照片一),故未發現有因鏽蝕造成撞針卡在槍機內之情形,另實際量測槍枝之撞針直徑約3.98mm,且其前端雖為鈍狀平頭(如照片三),但其形狀並不影響撞針本身功能,認仍可正常擊發適用子彈(其底火皿【或底火連桿】直徑大於撞針直徑)使用。3、一般正常槍枝若經上油潤滑,將有利於槍枝之機械運作順暢性,並不影響槍枝之發射功能而影響殺傷力有無之判定。4、另檢視槍枝之槍管,發現槍管內側雖具明顯鏽蝕現象(如照片二),惟認槍枝仍可發射彈頭(丸)使用。5、經檢視槍枝之滑套為金屬材質,自應可承受相當程度以上之子彈爆炸膛壓。
6、槍枝閉鎖裝置之設計及閉鎖裝置之有無隨槍枝自動操作方式種類而有所不同,其目的除造成密閉空間提高火藥燃燒效率增強彈頭推力外,尚有延遲開栓時間以便膛壓降至安全程度之考量,制式槍枝中亦有無真正閉鎖裝置設計之例子(例如後擊式槍枝),故閉鎖裝置之有無和槍枝殺傷力之判定並無明顯關聯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22931號函1份、98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66183號函1份及照片3幀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繼而又函覆本院:1、該槍並無所謂「凸緣構造」,雖無法有效固定於槍機內,惟其並不影響撞針本身功能,認仍可正常擊發適用子彈使用。2、無真正閉鎖裝置之槍枝,於擊發子彈時,發射火藥爆炸後產生之燃氣向前推彈頭離開彈殼射出槍管,同時向後推彈殼離開彈室,彈殼於彈頭射出槍管後克服槍機滑套之慣性和復進簧之彈力,隨即推槍機滑套向後而開栓,故並不影響其擊發子彈之功能,惟若子彈產生之膛壓過高,則不排除因開栓過早造成彈殼底部斷裂而危及射擊者,因此於制式槍枝中,無真正閉鎖裝置設計之操作方式(如後擊式)廣泛使用於較小口徑(如380ACP),擊發時膛壓較小之槍枝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00490號函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8至10
0頁),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槍管是正常的,有貫通,狀況是正常的,但是擊發的時候撞針會凸在前面,必須要推回去,也就是每次擊發之後,會突出來的地方沒有辦法自動回去,所以要用手再把它推回去。
可能是已經一段時間沒有使用,撞針裡面有生銹的狀況。(柯特這把槍的撞針推回去之後,可以再扣板機擊發嗎?)可以。我們現場測,拉滑套,從槍口放一根竹筷子到底,擊發,如果筷子有飛出來,就表示撞針是有作用的。現場我們測的結果筷子有飛出來,只是撞針部分有我剛才講的那個問題。(據你經驗,有上油潤滑,會不會影響槍枝的殺傷力?)以火藥擊發這種來講,是沒有影響,只要能夠擊發底火,就可以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
120、122、124頁),足見如附表二所示槍枝雖確有前述情況,然並不影響其正常擊發,亦不影響其殺傷力之認定至明。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本件扣案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採取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測法鑑定完畢,確認扣案槍枝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該鑑定係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其具殺傷力,鑑定結果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縱未試射,亦無礙於其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確有製造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暨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於為如事實欄第一段(一)所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為上揭犯行後,該條項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比較新舊規定,修正後之刑罰較重,是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一)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乙○○於為如事實欄第一段(一)所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足資參照)。
1、關於罰金刑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法定刑應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是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62000元以內時,修正前之規定係每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修正後之規定係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若科處之罰金高於新臺幣162000元,而低於180000元時,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即易服勞役期限是6個月,依修正後規定,則為162日以上但低於180日,是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惟若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80000元時,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即易服勞役期限是6個月,依修正後規定,則為180日即6個月以上(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逾1年),則本案既係科處罰金30萬元,顯然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易服勞役期限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3、復按修正前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
4、又按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屬法律變更。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5、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沒收乃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三)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二)及(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空氣槍後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及一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念被告係因好奇、收藏等因,始於網路上購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被告於試射後發現威力甚大後即取出該強力彈簧,係於搜索時,依員警之要求始再裝入強力彈簧以便送鑑等情,已如前述;再者,依據警方所提出被告之網路交易資料,亦難認定被告有出售所製造之槍械之情形,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上揭槍枝、操作彈、測速器、鋼珠、鋼瓶及彈簧等物之地點均為被告之住處及居處,足見被告所為較之一般製造槍械者所生之危害程度為低,此外,本件亦查無被告持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3723號前案資料表卷宗第1頁、本院卷第5頁),素行非劣,僅因好奇及收藏等因即自網路購買多枝槍枝,並以前揭方式改裝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枝,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空氣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等物,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揭槍彈鑑定書既謂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枝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現場扣得之鋼瓶只要槍裝的上去都可以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顯見扣案之鋼瓶3瓶均可作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槍枝之動能來源;而另扣案之6mm鋼珠1包係供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槍枝使用之鋼珠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顯見應為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結合之發射物;再者,測速器於改造過程中係用於測試子彈之速度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扣案之彈簧均為空氣槍在用之彈簧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且上揭扣案之鋼瓶、鋼珠、測速器及彈簧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均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是以如附表三所述槍枝並非違禁物;又扣案之操作彈3顆雖係供如附表二所示槍枝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操作彈是一些玩家為了要體驗像真槍射擊後拋出彈殼的動作,所以會在操作彈的後方加火藥,那是合法的火藥,在射擊之後,用火藥的後座力拋出彈殼,但是沒有射出子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然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為前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所用之物;又其餘扣案之砂輪機1臺及老虎鉗1支等物,並非供被告為本案製作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132頁),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後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林哲瑜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一┌──┬─────┬─────────────────┬────┐│編號│名稱│鑑定結果│備註│├──┼─────┼─────────────────┼────┤│1│氣體動力式│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即被告所│││槍枝(槍枝│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陳述之「│││管制編號11│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重量0.│811空氣│││0000000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73公尺/秒,│槍」││││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焦耳/平方公分。││├──┼─────┼─────────────────┼────┤│2│氣體動力式│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即被告所│││槍枝(槍枝│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陳述之「│││管制編號11│三次,其中彈丸(直徑4.5㎜、重量0.│M700空氣│││00000000)│37g)最大發射速度為161公尺/秒,│槍」││││計算其動能為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焦耳/平方公分。││├──┼─────┼─────────────────┼────┤│3│氣體動力式│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即被告所│││槍枝(槍枝│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陳述之「│││管制編號11│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5㎜、重量1.│AICS空氣│││00000000)│00g)最大發射速度為114公尺/秒,│槍」││││計算其動能為6.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附表二┌─────┬─────────────────┬────┐│名稱│鑑定結果│備註│├─────┼─────────────────┼────┤│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IV/SERI│即被告所││含彈匣1個│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陳述之柯││)(槍枝管│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特改造手││制編號1102│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028806)│││└─────┴─────────────────┴────┘附表三:
┌──┬─────┬─────────────────┬────┐│編號│名稱│鑑定結果│備註│├──┼─────┼─────────────────┼────┤│1│氣體動力式│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即被告所│││槍枝(槍枝│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陳述之「│││管制編號11│三次,其中彈丸(直徑4.5㎜、重量0.│火鳥」,│││00000000)│50g)最大發射速度為60公尺/秒,計│又名「火││││算其動能為0.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箭「││││動能為5.6焦耳/平方公分。││├──┼─────┼─────────────────┼────┤│2│氣體動力式│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即被告所│││槍枝(槍枝│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欠缺木質槍托,經│陳述之「│││管制編號11│測試,槍枝嚴重漏氣,無法發射彈丸,│SP100」│││00000000)│認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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