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鄉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39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審易字第36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鄉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蕭鄉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蕭鄉雲本案所竊之財物,乃作為供電業者臺灣電力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而非一般私人電纜線,故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又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因此竊取電業法之電線,除犯刑法之竊盜罪外,亦構成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就竊取電業法之電線犯行,電業法第105條應優先於刑法竊盜罪章而適用。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供電設備罪,應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規定從重處斷。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論及被告竊取作為供電所用之電線事實,並已當庭補充電業法第105條為論罪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以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乙支,隨意竊取臺
電公司之電線,影響台電公司輸送電力功能,自應懲罰,惟念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依其所陳,竊得之財物即電線約50公分,賣至資源回收場僅得款新臺幣(下同)50元(見警卷第2頁),價值不高,並斟酌其自民國90年起迄今,除本案外,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至6頁背面),以及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小 畢業、家境貧窮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9396號被告蕭鄉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段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鄉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15時10分許,騎乘其妻 李秀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道路0000000000號台電電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將該電桿上所設置電表(由賴O田向台電所申請使用)之電線剪斷後竊取之。嗣經路過民眾向警通報並提供蕭鄉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鄉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O田於警詢時證述電線遭剪斷後竊取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職務報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老虎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蕭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