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賴鼎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古度文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7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1月23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57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係相對人於發票人即第三人徐
逢章所簽發之本票背書,相對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主
債務人 徐逢章 之地址、記載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均位於臺北市
○○路,應為本院所管轄,該管轄自應及於保證人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支
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時,其陳報之相對人住所係在「屏東縣○○鎮○○路
○○號」,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自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第13條規定「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乃係因票據涉訟所規定之特
別審判籍,並不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所規定支付命令
聲請事件專屬管轄法院之列,異議人以系爭本票發票地即付
款地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認本院有管轄權,
要屬誤會。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尚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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