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張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利率自核貸日
起為週年利率8.88%,貸款期間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紀
錄者,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9.95%,直至本
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如有延遲給付每月月償金之情事
,應就每次遲延逐次應按上個月貸款餘額、利息及其他費用
總額之1.5%或新臺幣(下同)200元,取高者加付遲延繳
款滯納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105,154元、利息6,137元及滯納金1,601元未清償,
而渣打銀行業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92元,及其中105,
154元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付
2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專
案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
告已依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而獲取甚大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如約款所示就每次遲延逐次應加付200元遲延繳款滯納金之
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20%以上,顯有偏高,且有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依上開違約金約款所計算之滯納金1,601
元,及另請求按月加收200元遲延繳款滯納金,均屬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1,292元(計算式:105,154元+6,137元+
1元=111,292元),及其中105,154元自95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