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陳憲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自第三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查無此
人致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債
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
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