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梁皓偉
被 告 百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潘瑞宗
代 理 人
被 告 王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
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11月20日,到期日
106年1月1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10萬4,000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另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322號裁定獲准),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僅獲部分付款,尚餘479萬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無結
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
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12日函、買
賣契約書(含還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準此,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本票連帶負清償責任無疑。復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
106年1月16日,其上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
付」,是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79萬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