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50號
聲明異議人 李俊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廟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
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09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3月9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9
日106年度司促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
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向異議人借款,並以其所持
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惟因借據遺失。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未提出借據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嚴重侵害異議人權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
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
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
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蓋支付命令乃
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
執行名義,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
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債務
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
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核准,自應採取較
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
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由是,異議人未
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
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
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表明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
應給付債權人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2,40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等件為證
,惟未釋明其借款之相關原因事實,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6年2月1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三、釋明取得系爭支票的原因事實,並提出與
借款證明相關之證明文件影本」,然異議人僅於同年4月14
日具狀再次陳報本案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地
異動清冊,仍未提出與借款相關證據資料及敘明借款之原因
事實。觀諸前揭證據資料異議人所陳報之上開資料,實無從
釋明原因事實之存在,亦確實未依上開補正裁定意旨陳明,
自難謂已就上開事項盡其釋明之責。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5年4月15日於105年度司促字第5427號民事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故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駁回核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
異議人另得依訴訟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