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董周玉珠
訴訟代理人 董秀琴
被 告 謝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兩造因騎樓使用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原告行經此地,遂徒
手攻擊原告頭部,致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受傷期間
額外請託親屬照顧,生活上增加照顧所需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50,400元(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1,000元10%2
年12月=50,400元)。亦造成無法正常從事家務工作,減
少勞動力受有損害100,800元(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1,0
00元20%2年12月=100,800元)。嗣原告因上開傷
害引發經常性頭痛、眩暈,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更因被告曾
入侵住宅與唆使他人持刀威脅,原告懼怕遭被告挾怨報復,
平日需緊閉門窗防止被告侵入,無論身體或精神上均承受相
當痛苦及恐懼,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生活必要
費用(看護費用)50,400元、勞動力減損100,8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51,2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1,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以:伊僅用手推原告之肩膀,當時買菜並未攻擊原
告頭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
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施以暴力行為於原告等行
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
度審簡字第1639號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以上詞
置辯,然其既自承於上開時地用手推原告肩膀,且原告亦同
此時受有傷害,被告尚難諉謂與此無干係,況縱原告確如證
人所述有互毆情事,亦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情事,無礙被告
基於傷害之意思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故被告既有傷害行為,且其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確
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受有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部分:
⒈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50,400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受傷期間額
外請託親屬照顧等情,原告就看護費50,400元,未據其提出
收據為證。次查,原告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65號偵查卷第7頁),
其傷勢嚴重程度,尚不致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而需委由他人
協助長達2年。又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然自始未據原告提出受傷期間皆由何人負責照顧原
告之生活起居之相關證據。是以,本院認為原告僅頭部挫傷
且所受傷害極微,尚難認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故其請
求看護費50,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0,8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
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
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一切情況而定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
,於97年2月7日滿65歲,尚無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實
有未來繼續工作之期間,要無因勞動減損而受有損害之可能
。縱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其受傷2年無法從事家
庭事務之工作,故以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按百分之20之
比例請求勞動減損等詞,然衡以原告受傷程度、就醫紀錄,
原告所受頭部挫傷並未減損身體上之勞動能力,況其事故發
生當時無從事任何工作,自無因系爭事故致其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滅失乙情。準此,原告請求100,800元(計算式:21
,000元20%12個月2年=100,8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茲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
,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傷害發生之原因
及過程、被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
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4,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及非財
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
(參見本院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7號卷第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請求均不需徵收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