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吳崧銓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被   告  謝克璿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
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至105年4月
19日因年齡已滿65歲,因被告要求,至同年5月7日始申請
退休,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0年7月,原告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45,800元提繳,每
月被告應為原告提繳2,748元,故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共應
提繳348,996元,又因原告已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自得
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拖板車業者,名下有一輛靠行車輛,營業
方式為接受業主委託運輸,另委託司機載送,除原告外,尚
有2名司機配合被告載運貨物,因被告受託之業務量不固定
,司機也是來來去去,所以與司機間為承攬關係,並依載運
之趟次及重量計算酬勞,因被告另需支出經營成本,所以司
機的酬勞約是業主給付運輸費用之25%。於104年2月間,
原告表示將滿65歲,將無法再擔任拖板車司機,希望被告能
將未來一年之載運業務均由原告擔任司機,兩造遂於同年2
月5日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書內亦明
載兩造為承攬關係。末原告服務之地點為被告之先生即訴外
人于 濟強 經營,且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以 于濟強 為相
對人,是除前開有承攬契約書之期間外,無論係僱傭或承攬
關係,相對人均為于濟強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
分別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可知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此為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
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①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
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
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
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
,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
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
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③組織上從屬性,亦即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
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
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
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
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
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
組織。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
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契約
。另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
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著有判決參照)。是實務上係以勞工
與雇主間勞務部分有無從屬性,並有一從屬性關係存在,
即認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
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
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
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
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1.經查,原告於服務期間內,應向被告報告工作進行狀況,
並接受指示或變更工作任務;需遵守被告的作業規定,需
增加工作人員時,要向被告報告並提交名單;若原告於服
務期間配合良好,被告將視情況給予延約或嘉勉等情,有
兩造於104年2月5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9頁)。又原告載運貨物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所提
供,而原告因服勞務所生之費用如稅賦、燃料費、車輛維
修保養保險費用等,均由被告負擔之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故兩造間之勞務給付契約應具有
從屬性。倘若兩造間確為被告所稱之承攬關係,則原告因
實施承攬工作所生之費用,當無請求被告負擔之權利,足
證原告勞務之提供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原告顯非為自己
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即被告,為雇主即被告之
營利目的而勞動,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此顯與承攬關係
著重者為勞務之完成,工作具有獨立之性質、要件不同。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簽立系爭契約前,係不定時、不
定量、次數不定,未連續在被告處服務,兩造自屬承攬關
係等語。查被告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係以當月份原告為
被告所承運車次,按照運送距離、次數、貨物重量之一定
比例計算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
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勞務為給付之契約,縱
使約定報酬為「按件計酬」者,仍屬勞動契約。亦即勞動
契約之報酬自非以工作時間長短作為必要之標準,上述期
間是否固定,當非勞動契約之必要之點,而勞動契約之報
酬更不妨由當事人雙方自行約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作
為計算標準,本件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即屬之。又證人陳
朝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營拖板車托運業務,曾經向
被告租用停車場,互相調用車輛,大約有13、4年,原告
在被告處服務至少有10多年,伊幾乎每天都會看到原告在
工作,應該沒有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已
與被告辯詞未符,況縱然原告服勞務之狀況縱有斷續,亦
難逕稱為承攬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取。從而,
原告係提供勞務給付,受僱被告以按件計酬方式獲取報酬
之勞工,兩造間應已成立僱傭關係。再兩造於104年2月
5日前固未簽立書面契約,然被告稱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將
退休,希望被告將全部載運業務交與原告而簽立(見本院
卷第75至76頁),是依被告所述,兩造間勞務契約內容於
簽立系爭契約前後,除是否連續工作外其餘並無二致,堪
認原告於被告處服務期間,無論簽立系爭契約前後,均屬
僱傭關係。
(二)被告復辯稱:分租停車場與證人者實為被告先生即訴外人
于濟強,且原告於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以于濟強為相對
人,故與原告有勞務服務關係者應為于濟強等語,並以原
告之勞資調解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固稱兩造的勞務關係斷斷續續,105年4月後
才是連續服務,但並未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勞務關係,更未
表示于濟強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兩造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自承原告係
向其服勞務,兩造未論及于濟強與本件爭議有關,于濟強
於調解當日到場列席亦未表示異議。再如前所述,兩造於
簽立系爭契約前後之勞務契約內容並無二致,若原告之僱
用人原為于濟強,又何需改由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凡此種種,均足認原告之僱用人確為被告無訛。至原告於
勞資爭議申請書中雖稱于濟強為「老闆」,然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稱:因為被告與于濟強為夫妻,伊去上班應徵時,
,被告與于濟強是一體的,大部分是于濟強出來接觸司機
,被告發薪資及算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堪認被告與于濟強間一同經營拖板車運送業務,彼此分工
,不得僅以原告起初因較常接觸于濟強、認其為僱用人,
而否定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
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
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又當雇主未依法提繳退休金,勞工已
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資格時,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無需請求雇主提繳至勞工退休金
專戶。查原告早已年逾60歲,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
之請領退休金之資格。兩造對於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時,
原告平均月薪為40,000元,工作年資為10年;被告未幫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10
頁),而依卷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
第107頁),工資40,000元時,應以40,100元計算月提繳
工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賠償288,720元(計算式:40,100×6%×10×12=288,72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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