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14號
原   告  王志祥
       王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邦藏
被   告  黃正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一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
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5,000元,並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並自106年1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
元,聲明㈠則維持原主張,是本件原告所為聲明減縮,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自10
4年8月10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自
105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
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32,000元。詎料被告迄今
僅交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2,000元,其餘各期之租金均未
交付,經原告於105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積
欠之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惟遭
郵局以無人招領退回,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
被告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65,000元【計算式:(16,000元×7)
+(17,000×5)-32,000元=165,000元】。又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7,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並自106年1月1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45
5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0
4年度雄院民公弘第01062號公證書、存證信函、建物所有
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50至51頁),經本院
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25至27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查系爭租約載明原告僅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被告,是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全部,尚非適法,應僅得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另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點,
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日即106年2月13日為
準(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
106年2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7,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據此,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
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前
積欠之租金,另本於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165,000元,暨自106年2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
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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