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71號
原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被 告 賴俊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建隆
被 告 洪慧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
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
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3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3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004號),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僅被告賴建
隆、賴俊宏2人對上述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賴建隆、
賴俊宏聲明異議後,於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賴建隆、賴
俊宏之異議行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是應
列被告 洪慧如 為本件共同被告,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建隆自民國103年9月3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原告公司營業大客車(即公車)之駕駛司機,被告賴建隆
到職時簽立勞動契約書及志願書,其中志願書載有「三、
如因重大業務過失或故意違誤,損及公司財物及聲譽時,
願負責歸還、賠償、受罰、或接受法律之制裁」,而被告
賴俊宏、洪慧如則擔任被告賴建隆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
曾於103年9月3日簽立個人擔保書,保證書規約約定「被
保人如違反規章、契約、怠忽職責、營私舞弊、竊損財物
或其他過失及不法行為致公司蒙受損失,保證人均願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賴建隆於104年5月12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37路公車),因未依核定路線行駛,
於行抵返程「信義光復路口」後,未右轉駛入 莊敬 路,漏
未行駛「世貿中心(莊敬)」站至「松平路口」等10站,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據此於104年8月24日舉發原告
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0
元,原告已於104年12月17日繳納完畢。原告因被告賴建
隆之違規行為,致受有繳納90,000元罰緩之損害,依被告
賴建隆簽署志願書第3條規定,被告賴建隆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又被告賴俊宏、洪慧如2人為被告賴建隆任職期
間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依員工保證書歸約第4條規定,
對於被告賴建隆違規行為所致原告公司所受9萬元之損害
,應與被告賴建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公司站務人員當天並未接獲被告
賴建隆有關其所駕駛公車冷氣系統故障之通報。且依原告
公司行車途中車輛故障駕駛員通報處置標準規範,行車途
中如有車輛故障情形,駕駛員除應通知站務人員外,亦應
立即操作駕駛座旁所裝設之「GPSL」系統,按下「故障」
按鈕,告知交通主管機關車輛故障,即不會遭受處罰,惟
被告賴建隆疏忽職責,未依規定按下「故障」按鈕,擅自
違規行駛致原告公司遭受處罰,自應由被告賴建隆承擔遭
處罰緩之賠償責任。尤有進者,假設行車途中冷氣有故障
,仍可打開送風機制,且駕駛座旁之玻璃窗戶可以打開,
車頂前後亦有二個通風天窗可以打開保持車內空氣流通,
根本不會起霧,仍可正常行駛,被告賴建隆未適時採取防
備機制,擅自違規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致遭受處罰,自應由
其承擔賠償責任。末查,被告賴建隆於104年5月12日違規
行駛,於104年5月23日即自請離職,足見其係為逃避賠償
責任之心態。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賴建隆:原告所主張伊於104年5月12日6時42分許駕
駛公車未按核定路線行使,係因當天公車冷氣系統故障,
車內起霧,需要進廠維修,事發當時有跟值班人員回報,
說沒辦法繼續執行職務,要回去修車,並非無故未按核定
路線行使。又自伊進入原告公司服務以來,原告公司從未
實施任何車輛操作、保養、故障排除相關教育訓練,所以
事故發生當下,在未接到公司任何指示狀況下,伊只能憑
自己的方式將車輛駛回站上維修,交付出車憑單並記載原
因,原告所述之處置流程,據伊所知,不論駕駛員、站務
人員接無人知悉。伊自原告公司服務以來,深深感受不合
理及不適應,故有另謀他職之規劃,在104年5月22日接獲
欣欣 客運通知錄取後自請離職,原告所述逃避責任與事實
不符。原告於104年8月24日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裁罰迄今
,從未詢問伊事發經過,亦未給予伊申辯機會,於相當時
間後才提起本件訴訟,相關證據例如通聯紀錄已無從查閱
,被告無從舉證承清,對被告並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俊宏:事發當日係因被告賴建隆所駕駛公車冷氣故
障所致,非賴建隆故意未按核定路線行使,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裁罰後,原告應該向主管機關報告這個情況
才對,而非全盤接受裁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慧如:職前訓練對於所有工作都相當重要,在本件
被告賴建隆駕駛之公車事發當時確實冷氣故障,並有通報
站務,但原告公司平日對司機並無相關處理故障之標準作
業程序訓練,所以被告賴建隆於發現公司故障後基於負責
態度將公車駛回站上處理,並不知道要操作「GPSL」系統
,可見本件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賴建隆,原告既主張被告賴
建隆未按標準作業程序處理,應請原告舉證被告賴建隆有
經過教育訓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建隆自103年9月3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
任原告公司營業大客車(即公車)之駕駛司機,被告賴建隆
到職時簽立勞動契約書及志願書,其中志願書載有「三、如
因重大業務過失或故意違誤,損及公司財物及聲譽時,願負
責歸還、賠償、受罰、或接受法律之制裁」,而被告賴俊宏
、洪慧如則擔任被告賴建隆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曾於103
年9月3日簽立個人擔保書,保證書規約約定「被保人如違反
規章、契約、怠忽職責、營私舞弊、竊損財物或其他過失及
不法行為致公司蒙受損失,保證人均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又被告賴建隆於104年5月12日6時4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37路公車),
因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於行抵返程「信義光復路口」後,未
右轉駛入莊敬路,漏未行駛「世貿中心(莊敬)」站至「松
平路口」等10站,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據此於104年8
月24日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對原告裁
處罰鍰90,000元,原告已於104年12月17日繳納完畢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書、志願書、個人擔保書、員工保
證規約、382-FY號營業大客車104年5月14日行車憑單(松德
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4年5月13日北市運稽字第10430656
500號函、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各項收入收據等資料為證,且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6年4月25日北
市運稽字第10630754800號函覆在卷可據,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90,000元罰鍰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建隆於104年5月12日6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37路公車),未依核定路線
行駛,於行抵返程「信義光復路口」後,未右轉駛入莊敬
路,漏未行駛「世貿中心(莊敬)」站至「松平路口」等
10站,且未依據「東南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規範作業標準
」第35點「發生事故或拋錨,第一時間通報場站人員如延
誤通報依情節議處」規定通報事實為可採。
1、被告已不爭執被告賴建隆於104年5月12日6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37路公車),未依核定路線
行駛,於行抵返程「信義光復路口」後,未右轉駛入莊敬路
,漏未行駛「世貿中心(莊敬)」站至「松平路口」等10站
事實。
2、被告賴建隆雖抗辯公車故障第一時間曾通報場站人員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在卷,且證人即原告松德站站務人員謝
馮旭已到庭證述其擔任松德站站務,原告所屬公車如有行
車,伊會在松德站行車憑單上蓋章,104年5月12日當天沒
有印象有接到被告賴建隆打電話回場站,司機有故障會打
電話回來站理,是伊在接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37路公車)104年5月12日松德站行車憑單早上6點出
發的那個班次,因為被告賴建隆出去沒多久就回站上了,
伊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蓋章,被告賴建隆回來後說車子
故障了,後來下一班就又出去了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謝馮旭 已證述未接到被告賴建隆
之通報電話。又上述松德站行車憑單(本院卷第23頁)所
載故障等文字,係被告賴建隆所寫事實,為被告賴建隆所
不爭執(見本院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
被告賴建隆如有於公車故障第一時間通報場站人員,既有
相關通報紀錄可據,證人即松德站站務人員謝馮旭應不致
對於被告賴建隆所主張公車故障事實有所質疑,致未蓋章
於松德站行車憑單上,被告賴建隆亦不致對松德站站務人
員謝馮旭未蓋章事實未爭執。是證人謝馮旭到庭證述被告
賴建隆未於第一時間通報場站人員應屬可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公司從未對被告賴建隆實施任何車輛操作
、保養、故障排除相關教育訓練,所以事故發生當下,在
未接到公司任何指示狀況下,伊只能憑自己的方式將車輛
駛回站上維修,交付出車憑單並記載原因,本件並不可歸
責於被告賴建隆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辯事實亦為原告所
否認,且依據卷附「東南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規範作業標
準」,已有被告賴建隆之簽名可據,可見原告主張曾提供
被告賴建隆有關原告公司公車行車途中車輛故障駕駛員通
報處置標準規範(SOP)之情,即屬有據。又被告賴建隆
亦不爭執於任職原告公司之公車司機前,係任職於新店客
運事實(見本院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賴建
隆非新手公車司機,對於公車故障相關處理程序應較為熟
稔。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松德站站長 楊碧霖 亦到庭證述104
年5月12日並未接到被告賴建隆之公車故障通報,公車在
行駛中有故障標準處理方式是先把車停在路邊,請乘客下
車,然後通報調度站,依據調度站的指示做進一步的處理
,原告公司司機進入公司後要上線前,要先跟路線,訓練
司機對路線之熟悉,然後要試開,確認對駕駛之熟悉度,
又每一位公司駕駛的證照有2張,一張是職業大客車駕駛
人執照,一張是公路總局舉辦大客車駕駛教訓練證,裡面
的內容是要確認有駕駛的技能,有對行車安全、車輛故障
排除、有防衛駕駛的基礎訓練,被告賴建隆亦有接受過原
告公司之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據此可知,公車應該按照核定路線行使,車輛如有
故障情事發生,應通報站務,按站務指示後續處理程序,
應為被告賴建隆所知悉,被告賴建隆抗辯不清楚公車故障
處理程序云云,亦未可採。
4、是原告主張被告賴建隆於104年5月12日6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37路公車),未依核定路
線行駛,且未依據「東南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規範作業標
準」第35點「發生事故或拋錨,第一時間通報場站人員如
延誤通報依情節議處」規定通報站務人員,為可歸責於被
告賴建隆之重大過失,已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受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裁罰後,應
該向主管機關報告公車冷氣故障情事,非全盤接受裁罰,
原告所受罰鍰非可歸責於被告賴建隆云云,並不可採。
1、卷附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6年5月5日北市運稽字第1063086
8000號函載有:「(一)本市聯營公車如遇集會遊行、道
路施工及行車事故等臨時性突發狀況,致公車無法依核定
路線行駛,除事前經核准改道動線外,現場依交警指揮及
視道路通行狀況改道。(二)本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規定要求本市聯營公車應裝設車機系統,並於每趟次出車
前正確設定營運路線,定時回傳GPS點位資訊,顯示於本
市公車動態資訊系統。如因正當理由未能依核定路線行駛
,尚無操作車機系統必要,目前亦無頒行駕駛員操作規範
。」,可見公車如有正當理由未依核定路線行駛,雖未操
作公車車機系統,仍能免罰。
2、惟被告雖抗辯事發當日係因被告賴建隆所駕駛公車冷氣故
障所致云云。然不僅被告賴建隆104年5月12日當日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37路公車)並無相關冷氣
故障之維修紀錄,被告賴建隆亦陳述發現故障之後就開回
松德站,後續沒有發生故障,就繼續開車,因為故障排除
了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被告
所抗辯冷氣故障情況,並無維修紀錄存在,又被告亦未能
證明曾於發生故障第一時間通報場站人員之證據,已如上
述,而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係依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37路公車)之「公車動態資訊系統」行駛軌跡查察
,並據此認定確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情事,而依規舉發之
情,則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6年4月25日北市運稽字第10
630754800號函在卷可稽,縱使原告對於主管機關之裁罰
不服提起救濟,當僅有被告賴建隆之單方面陳述以為證據
,此當並不足以推翻「公車動態資訊系統」行駛軌跡紀錄
,縱使原告欲為有利於己之抗辯,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
。
3、況且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6年4月25日北市運稽字第106307
54800號函已載「四、另查本市每年辦理2期公車營運服務
指標評鑑,指標包含『站場設施與服務』、『運輸工具設
備與安全』、『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元管理』及『公司經
營與管理』等4大項綜合評比。評鑑成績優良業者給予路
線積分,並於服務性路線虧損補助給予鼓勵;評鑑成績不
佳者則予吊扣車牌或減少車額等處罰,併予敘明。」,臺
北市公共運輸處106年5月5日北市運稽字第10630868000號
函則載有「(三)另本市每年辦理2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
評鑑,係以4大項26項指標綜合評比之結果,未依核定路
線行駛之扣分處分僅佔部分成績,評鑑成績不佳者可予吊
扣車牌或減少車額之處罰」等語,有該處106年4月25日北
市運稽字第10630754800號函及106年5月5日北市運稽字第
10630868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及第147頁
),可見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而遭處分,不僅僅罰鍰之損失
,亦將影響原告即汽車運輸業者營運權益,原告就臺北市
公共運輸處所為裁處,當不致於無動於衷,照單全收。
4、是原告所以對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裁罰未提救濟,乃因有
利於己之證據不足,而此證據不足乃可歸責於被告賴建隆
未按照「東南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規範作業標準」第35點
「發生事故或拋錨,第一時間通報場站人員如延誤通報依
情節議處」規定通報(假設被告賴建隆陳述冷氣故障為真
為前提,更何況冷氣是否故障證據亦不足),是被告抗辯
原告於受主管機關裁罰後,應該向主管機關報告公車冷氣
故障情事,非全盤接受裁罰,原告所受罰鍰非可歸責於被
告賴建隆之抗辯,並不可採。
(三)按被告賴建隆自103年9月3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原
告公司營業大客車(即公車)之駕駛司機,到職時已簽立
勞動契約書及志願書,其中志願書載有「三、如因重大業
務過失或故意違誤,損及公司財物及聲譽時,願負責歸還
、賠償、受罰、或接受法律之制裁」,而被告賴俊宏、洪
慧如則擔任被告賴建隆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曾於103年9
月3日簽立個人擔保書,保證書規約約定「被保人如違反
規章、契約、怠忽職責、營私舞弊、竊損財物或其他過失
及不法行為致公司蒙受損失,保證人均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又被告賴建隆於104年5月12
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37路
公車),因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於行抵返程「信義光復路
口」後,未右轉駛入莊敬路,漏未行駛「世貿中心(莊敬
)」站至「松平路口」等10站,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據此於104年8月24日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並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0元,原告已於104年12月
17日繳納完畢等事實,均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被告賴建
隆執行職務之重大業務過失,致原告受有90,000元之損害
,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賴建隆簽具之志願書約定內容及被告賴
俊宏、洪慧如2人所簽具之員工保證書約定內容,依據志願
書之契約及員工保證書之人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尚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