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3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陳世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陸
仟參佰柒拾伍元、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成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卡號:000000000000號)
,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
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如
被告不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商銀
審核同意,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又被告應於每月應繳日前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94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56,375
元,其中47,773元為本金,其餘為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又大
眾商銀於94年8月15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復經普
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依同法規定讓與原告,且於105年11
月30日以信函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
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又被告於93年6月2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成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二),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卡號:00000000000000號)
,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
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於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撤銷、解除或終止
之書面通知,並經中華商銀審核同意,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被告應於每月應繳
日前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
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
94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29,354元,其中26,648元為本金,其餘
為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又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前開債
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復經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依同法
規定讓與原告,且於105年11月30日以信函方式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爰依系爭契約一及二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6,375元,及其中47,773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
354元,及其中26,648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03條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定
有明文。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一及二,尚有上揭款項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函
各2紙、大眾商銀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民眾日報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
第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債權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自104年9月1
日起超出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聲請部分,應受其限制,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違反前開規定之部分,歸於無效,原告依法
不得請求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及二之約定,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56,375元,及其中47,773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29,35
4元,及其中26,648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