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施嘉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4月2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195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嘉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料理刀壹把應予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4月18日12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捷運美麗島站
月台層)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料理刀1把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料理刀1把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揭料理刀1把照片在卷可稽。
觀之上揭扣案物品係金屬製,其質地均屬堅硬,如持之朝人
揮擊,實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另審以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仇人很多,會隨身帶刀子防身用云
云,然其等並未敘明有何特別需該等器械防身之情狀,本院
並衡之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
被移送人將具殺傷力之上開扣案器械置放於隨身包內之狀態
,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
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
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料理刀
1把亦據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