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695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柒壹捌佰貳拾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