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第6行「乙○○即回答是」,應更正為「乙○○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對甲○○回答是」;第7行「乙○○即因此無故取得甲○○之遊戲裝備,足生損害於甲○○」,應更正為「乙○○因而詐得甲○○之上開遊戲裝備之財產上利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向她借,她就借我了,我並沒有叫她錢向我買回去,我也沒有說我是他認識的人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偵訊時結證:被告向我借,我問被告是否是我認識的尹 格格 ,被告說是,我就把劍借給被告,後來被告說他不是,我叫被告還我,被告說要用錢向他買等語綦詳(偵卷第4頁參照),另參酌網路遊戲畫面列印資料,其中載明被告以「豬小妹妹」匿稱與告訴人之對話略以:「豬小妹妹:是你說我是格格,我就順你ㄉ一(順你的意),說我是,耕擬界短見(跟你借短劍)」「做人不要那ㄇ笨,不告訴你,我是那個人」等語(偵卷第6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亦坦承詐騙告訴人上開遊戲裝備,復有新天上碑網路遊戲帳號證明、網路道具移轉歷程、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及IP位置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新天上碑遊戲中之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網路遊戲公司之電腦伺服器儲存設備中,藉由玩家向網路遊戲公司申請帳號及開設角色後上網打玩,經電腦遊戲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聲請人認被告係犯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惟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所謂「無故」,應係未經原電磁紀錄持有人之授權而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者而言,本件被告取得上開設備之電磁紀錄,乃因告訴人授權交付而取得,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被告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紀錄犯行,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刑事前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產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審酌前開事項後,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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