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53號、第184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5年上易字第644號、95年訴字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確定,於95年7月3日入監執行,97年12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現於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所有之YMI-50
8號機車,(一)先於98年5月30日15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同年6月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華安街口,徒手竊取停留在該處,總達客運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號之大客車電瓶2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至不知情之 龔秀蘭 (其所涉贓物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力虹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210元供己花用。
(二)於98年6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號對面鐵路旁,徒手竊取總達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大客車電瓶2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至龔秀蘭之回收站變賣,得款1250元供己花用。(三)於98年6月2日14時許(公訴人誤載為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協路口,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電瓶2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至龔秀蘭經營之回收站變賣,得款1220元供己花用。(四)於98年6月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與青海橋下,徒手竊取總達客運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電瓶2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至龔秀蘭之回收站變賣得款1200元。嗣於98年6月2日14時40分許,乙○○前往上開同協路與中華二路口,發現其所有之車輛電瓶失竊,乃報警處理,並將目擊者提供可疑之YMI-508號機車車牌號碼提供予警員。同日16時許,警員乃循線前往高雄縣○○鄉○○路○○號甲○○住所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訊及證人龔秀蘭分別於警、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收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4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
4月17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有竊盜罪,且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用以謀生之車輛電瓶共計8個,影響被害人乙○○及總達客運公司車輛之營運及生計,被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得僅約4880元,尚非甚鉅,而被害人乙○○、總達客運公司所失財物即電瓶之價值約分別為11,000元、22,8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公訴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尚嫌過重,已於審酌欄敘明本院量刑之理由,故不再另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