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甲○○係 謝碧如 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彼此間因溝通不良,長期相處不睦,最近一、二年來甲○○因失業在家致心情不佳,更屢次與謝碧如發生口角爭執,甚至動手毆打。民國98年4月15日晚上,甲○○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飲酒後,心情不佳,乃以電話催促謝碧如返家,同日晚上9時許謝碧如返家後,二人先在客廳就家務事溝通,惟至晚上11時許仍無共識,遂再進入臥室坐在床上繼續溝通。詎於翌日(16日)凌晨1時50分許,因彼此溝通不良,產生言語衝突及肢體拉扯,甲○○因此動怒,明知以毛巾用力緊勒頸部,極易使人窒息死亡,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拿取謝碧如所有平日鋪在枕頭上之毛巾1條,先將謝碧如推倒在床上,再拿毛巾從謝碧如正面緊勒其頸部,期間謝碧如曾出於本能反抗以手抓扯甲○○之右手臂,惟此舉更令甲○○氣憤,因此益加用力緊勒,直至謝碧如不再掙扎,已無動靜後始鬆手。此時甲○○誤以為謝碧如已氣絕身亡,遂將之抱至隔壁無人使用之房間床上,至98年4月16日凌晨3時許,甲○○發現其妻仍有氣息,竟未將之送醫救治,直至98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謝碧如終因頸部受外部壓迫、呼吸性休克而窒息死亡,甲○○見狀,竟以棉被覆蓋死者身體,並將房門鎖上。甲○○步出房門後,仍若無其事待在住處,期間雖曾有尋死之念頭惟仍作罷,經一番思索後,於98年4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其兄 王文賢 住處告知上情,經王文賢勸說後,在該管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由王文賢陪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向備勤警員自首犯罪,未逃避接受裁判,並經警在甲○○上開住處查扣其供犯罪所用之毛巾1條。
二、案經甲○○自首,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家庭鎖事與被害人謝碧如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並因一時氣憤,先將被害人推倒在床上,再以毛巾勒住其脖子,直到被害人不再掙扎始鬆手,並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平日與被害人甚少衝突,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至案發當時因伊喝醉酒,心情不好,與被害人講到以前的事情,又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始與被害人拉扯,並順手拿毛巾勒住被害人脖子,當時因酒醉不知人事,始一時失手勒斃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為被告自承無訛,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12030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溝通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一時氣憤,遂拿取床上之毛巾,先將被害人推倒在床上,再從其正面以毛巾勒住被害人頸部,期間因被害人出手反抗抓傷被告右手臂,被告益加氣憤,遂更加用力緊勒,直至被害人已無動靜,不再掙扎始鬆手,之後即將被害人移至隔壁無人使用之房間床上,因此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之事實,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中始終供承不諱,且警方在被告自首當天之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案發現場勘察結果,被告右手臂上臂有抓傷痕,被害人頸部有明顯勒痕及右手指甲內有疑似皮膚組織,並當場採集被害人食指指甲送驗及查扣毛巾
1條乙情,此有高雄市政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各1紙、現場照片35張(偵卷第50至88頁),及毛巾1條扣案可佐,又被害人右中、右環、右小指甲DNA與被告DNA之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9.5×
10,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5、96頁);再者,被害人經解剖結果發現死因為頸外部壓迫窒息,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頸部殘留印痕符合寬且柔軟帶狀致傷物,與兇嫌自白使用毛巾不相違背乙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270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及解剖照片等附卷可憑(98年度相字第
69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5、22、24、25至39頁),是被害人係遭被告以毛巾勒斃事實,洵屬真實。
㈢、按人體頸部內存有維繫生命之呼吸系統,若以繩索或帶狀之類物品用力壓迫緊勒頸部達一定時間,將導致他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此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為成熟之人,其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自應知悉,竟以毛巾緊勒被害人頸部,期間見被害人出手抓傷被告右手臂抵抗,又更加用力緊勒,直至被害人不再動彈、掙扎,認其已氣絕身亡始鬆手,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如上所述,足見被告對人體要害部位用力之猛;再者,被告見被害人不再掙扎後,非但未將其送醫,反將其抱至隔壁無人使用之房間床上,任其獨自倘在床上,嗣同日凌晨3時許,被告發現被害人仍有氣息時,亦未送醫救治,直至同日凌晨4時許,被害人終因頸部受外部壓迫、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時,被告乃以棉被覆蓋被害人身體,並將房門鎖上,亦據被告於自首當天在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多次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89至91卷、本院聲羈卷第5、6頁),準此,被告見被害人尚存有氣息,竟仍未送醫急救,顯見被告猛力勒住被害人頸部,係欲使之窒息死亡,其殺意甚堅,實屬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酒醉不知人事,始一時失手勒斃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時,如何先與被害人為家務事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繼之拿取床上之毛巾,將被害人推倒在床上,再以毛巾自其正面壓迫頸部,期間被害人曾出手抓傷被告右手臂抵抗,被告益加氣憤,更用力緊勒毛巾,直至被害人已無動靜,不再掙扎為止之行兇過程,始終供述甚詳,其於偵查中更自承:案發當時我有喝酒,但整個過程我都知道我在作什麼,只是覺得很氣等語(偵卷第90頁),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因酒醉不知人事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平日與被害人溝通不良,案發前二、三個月更曾因家務事而以皮帶毆打被害人(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感情不睦,加之案發當時二人又發生言語衝突及拉扯,被告更自承當時極為氣憤(本院卷第32頁),則在其與被害人感情不睦情況下,二人又發生口角、拉扯,遂因此引發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並無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平日甚少爭吵,只有在案發數月前毆打被害人一次,伊無殺害被害人之理由云云,難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如上所述,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施以上開不法侵害身體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查被告於實施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向備勤警員自首犯罪,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自首之王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係於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施暴逞忿,持毛巾緊勒被害人頸部,直至其不再動彈、掙扎,絲毫不念及其與被害人多年夫妻之情,造成被害人身亡之無可彌補結果,使被害人之子女頓失母愛,被害人之母親則白髮人送黑髮人,均受有無可回復之心靈痛苦,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又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量刑自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罪,且對自己犯行深表自責,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年。又被告犯罪所用之毛巾1條,係被害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第59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