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44號抗告人丙○○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罹患糖尿病、躁鬱症、脊椎間盤突出、肝炎、胃潰瘍等疾病,致無法工作而長期失業在家,經濟拮据,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本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後,認定應全部准予扶助,足見伊實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爰聲請准許本件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而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台北市低收入戶卡、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台北富邦城中分行帳戶影本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於99年1月將其名下位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53、154、170、172、187、187-1、188、192、193、229、229-1、230、230-1、231、231-1、232、233地號等17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其女兒 楊詩韻 名下,此有相對人乙○○所提出之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63頁),抗告人既曾有上開土地得贈與其女,即難遽認抗告人已無資力。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