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8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9號、99年度聲字第1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共同被告 練成瑜 等人遭羈押禁見之情形下,仍未動念逃亡,足徵並無逃亡之虞,當無須在原審審理中,案件逐漸明朗時,方起意潛逃。且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均遵期到庭,並無任何妨礙或逃避訴訟程序進行之情事。又依罪疑唯輕等原則,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認非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即有顯難進行審判暨執行之情。況本案共同被告多人,犯罪情節與被告相同或較重者,原審並未認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卻對抗告人為之上開限制處分,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抗告人日前獲錄取為中國廈門大學臺灣研究院區域經濟學專業課程進修班學生,需辦理報到手續,請鈞院撤銷原審不合法裁定,解除抗告人出境限制,以維人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原審以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受理,經原審就起訴之各項犯罪事實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聲請人涉嫌重大,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遂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對聲請人諭知限制出境在案。原審認抗告人以業經中國廈門大學錄取為臺灣研究院區域經濟學專業課程進修班學生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廈門大學臺灣研究所入學通知影本為證。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中國廈門大學臺灣研究院區域經濟學專業課程進修班之招生資料、其向該校聲請就讀區域經濟學專業課程進修班之申請資料、經中國廈門大學臺灣研究院錄取就讀區域經濟學專業課程進修班之入學通知書正本、完成報到手續後之預計就讀期間等相關資料,以及上開相關資料經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資料,供法院參酌,要難認抗告人確有出境之必要。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抗告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仍有對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謂其無逃亡之虞,其他共同被告未被限制出境,且其需辦理上開學校報到手續云云。惟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已如前述,且原審係按卷內證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認定裁量抗告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與其他共同被告是否限制出境無涉,未悖比例與公平原則。況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廈門大學臺灣研究院西元2010年4月5日入學通知書(見原審卷第6頁),其上記載辦理入學手續為2010年4月23日至同月26日間,現早逾該校辦理2010年入學手續之時間,抗告人所指解除其出境限制之目的已消失,且迄今仍無法任何確據以實其說。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