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裁定(裁定案號:99年度聲字第3451號,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竊盜、、偽造文書等十二罪,分別經本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竊盜等案件,宣告刑期合計5年3月,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3年7月,與他人另犯竊盜38次,每次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合計共12年8月,僅定其應執行刑3年(96年度易字第538號),其間差距甚大,原審定刑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四、查抗告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9、編號10至12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6月後,原審再據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自屬適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