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軍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軍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辛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上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民國98年4月15日入伍,已於99年3月24日退伍,義務役)原係前開單位一兵載波繼電作業,於98年6月間於網路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如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藉由A女之介紹,於同年7月24日23時許,與A女之胞姊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詳如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以下簡稱B女)透過網路即時通聊天認識後,上訴人以幫助改變B女個性為由,邀約B女於翌(25)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見面,迨見面後,上訴人即向B女佯稱B女遭鬼魂纏身,並主動表示願意幫忙解決,被害人B女因當時其家人工作確有不順逐,且本身亦為生理問題所困擾,一時不察而相信上訴人所言,於當晚21時許,同意與上訴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皇都」汽車旅館,以化解B女鬼魂纏身之事,迨進入該汽車旅館205號房後,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佯裝與鬼魂溝通,嗣表示B女必須與上訴人性交方能化解鬼魂纏身,B女因上訴人係其胞妹之男友,起初以甚感怪異而予拒絕,上訴人竟以如不聽從指示,其鬼魂纏身將危害B女家人等語而施以恐赫,使B女心生畏懼,致壓抑其性自主權,而屈於上訴人之意不敢抵抗,上訴人遂於違反B女意願下,以性器進入B女性器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性交過程中B女一度要求停止,上訴人乃持續同一犯意以「若不與我性交解決鬼魂纏身之事,過幾天妳就會死掉,家人亦會跟著倒楣」等語續行恐嚇B女,致B女畏懼而不敢抗拒,遭上訴人強制性交1次得逞,事後上訴人復以將另為其作法術解厄為由,向B女詐取新臺幣3萬元之費用(上訴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無審判權為由處分不起訴,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恐嚇方式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以行為人所為之不法惡害通知達於被害人,並因之足使其心生畏懼為必要,其方法固無限制,亦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之皆包括在內,但必以行為人所能支配者,始足當之。故如通知其將遭天災地變、厄運凶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實者,既非行為人所能支配,即難認為此所謂之「恐嚇」(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被害人B女之迷信心理及擔心親友遭遇厄運之弱點,向被害人B女誆稱其遭鬼魂纏身,須與上訴人性交方能化解,否則其過幾天會死掉,家人會跟著倒楣云云,被害人深恐其所言為真,因而心生畏懼,而任由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B女所誆告之前述凶厄災難,係屬不可抗力之事實,而非上訴人所能支配之事,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前揭行為,係屬刑法上之「恐嚇」行為,則上訴人所為究竟係以「恐嚇」以外之其他何種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加以深入研求,遽認上訴人所為係對被害人以恐嚇方式而為性交,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以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害人B女處女環3及8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為論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2行),惟因該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為98年7月30日,距本件案發時間僅4日,該診斷書所載被害人B女處女環3及8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得否引為論罪基礎,即非無疑,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即遽以該診斷書所載為論罪依憑,已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亦不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