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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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李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執行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2年4月、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7月、㈢藥事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前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3年執緝壬字第463號,聲請人於上述案件執行前,再犯㈣施用第一級毒品、㈤施用第二級毒品、㈥偽造文書、㈦槍砲、㈧販賣毒品等5罪,遂於執行中審理上述5罪,經審理終結後,吸食第一、二級毒品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
4月,3罪先行判決確定,適逢96年減刑條例施行,經減刑後合併為6月(下稱後案),並與93年執緝壬字第463號指揮書合併定為3年11月,而在96年7月30日執行期滿。另槍砲案與販賣毒品案尚在審理中,至97年5月22日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14年。茲據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明定:「對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證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之規定,聲請人所犯前案有期徒刑3年5月與後案有期徒刑6月,合併計算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於96年7月30日期滿,並轉羈押持續審理槍砲、販賣毒品等罪,羈押日期自96年7月30日至97年5月21日共計297日,基於刑法規定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聲請人持續在監服刑並未離開監所,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前後2案數罪,既已奉准合併計算刑期,實無從裂解前後2案執行之先後,前後2案既於96年7月30日同時執行期滿,後案3罪如前述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則前案3罪中第1項槍砲案處刑2年4月,因已逾1年6月不符減刑規定外,第2項槍砲案處刑7月,及第3項藥事法處刑6月,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理應與後案同樣享有減刑之寬典,豈能於前後2案合併計算後,讓聲請人於服刑時負擔較高刑度3年11月之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而獨漏前案第2、3項2罪應得之減刑利益,造成前後2案合併計算刑期卻待遇不一,未享有刑期合併計算之利益,卻須承受較高刑度之處遇責任分數,與憲法上比例原則有悖,爰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及第16條之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減刑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減刑之罪須限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
三、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86年間,因涉犯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現為第8條第1項)之製造有殺傷力之槍枝罪,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現為第8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有殺傷力之槍枝罪,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2062號裁判,就上開所示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前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上訴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併案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執緝字第463號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於93年間涉犯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㈥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訴字第1440號、93年重訴字第20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4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下稱後案),併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字第871號執行,前後2案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自93年3月30日起開始,至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
茲聲請人雖認上開㈡、㈢之罪合於減刑要件,另主張其前後案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後即因上開㈦㈧案羈押而持續在監,實際並未離開監所云云,然徒刑之執行與羈押之原因及目的均不相同,被告因上開㈦㈧案羈押之日期雖可折抵上開㈦㈧案之刑期,惟尚難認被告上開㈦㈧案羈押之期間即係執行期間,而認被告前後所犯數罪之徒刑執行並未中斷,是聲請人所犯㈡、㈢之罪應已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應減刑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