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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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7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8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7月26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目的有二:1.戒除吸毒者毒癮。2.觀察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觀諸99年6月11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之檢驗尿液報告書顯示無毒品反應內容,足見抗告人已戒除毒癮,無須再為戒治之處分。又抗告人已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2月又28日,現又須接受戒治處分,對於變化萬千的法條,不知是否屬一罪二罰。再者,吸毒者形同病人,接受強制勒戒、戒治,而勒戒、戒治處所正如同一帖環境及時間的藥方,在各級長官的評估、判定抗告人需接受強制戒治時,是否連同抗告人所需執行刑,作為一同考量判斷。懇請予以衡量抗告人是否有需戒治之必要云云。
四、按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常有難以戒斷毒癮之習性,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是否已戒斷毒癮,應由勒戒處所之專業人員具體評量後,方能認定。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而認人格特質得44分,可能有戒斷症狀、有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及情緒及態度不良,而認臨床徵候得45分;社會功能不良,而認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合計9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4943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學識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此與抗告人之尿驗檢驗結果並無絕對關係,抗告人徒以其99年6月22日之尿液檢驗結果,主張已無勒戒必要,尚有未合。次按,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立法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抗告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而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則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祇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6919號判決參照)。本件強制戒治之執行乃對毒品施用人所為之矯治處分,與抗告人所指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部分,本非同一事實,二者性質亦有不同,自無一事二罰之可言。
五、從而,原審依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毒抗 字第 271 號裁定(99.09.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毒聲 字第 7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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