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於3年內清償,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係為投資訴外人 洪瑞盆 家族生意,而交付280萬元與被告,被告自88年1月13日起至91年3月13日止,已陸續給付利潤現金共80萬3,400元與原告,另於90年
6月12日,以匯款方式,將投資利潤4萬5,400元匯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乙○○銀行帳戶,兩造間並無借款情事。又原告於88年1月18日要求被告出立收據,被告當場表示僅能出具投資證明,嗣因原告保證收據僅係用以證明有投資款項,被告乃於欠缺考量下出具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被告於88年1月18日書立收據1紙,其上載明被告於88年1月13日向原告借用280萬元,原告並於88年1月13日交付280萬元與被告。另被告於90年6月12日有匯款4萬5,400元至原告配偶乙○○銀行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收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卷第5、41頁),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280萬元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間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為要件。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69年12月2日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月18日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一節,所提出收據1紙,其上載明「茲因本人甲○○於民國88年元月13日向丁○○借用新臺幣280萬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詞,並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此收據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並自承原告於88年1月13日確有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並已交付等事實,自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抗辯兩造並非借貸關係,系爭款項係原告委託被告經手,投資第三人洪瑞盆家族生意,係因糊塗相信朋友在欠缺考慮之情況下,才書立上開收據等節,即屬變態之事實,依上說明,此部分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先以原告於系爭款項之前,曾以房屋貸款借得500萬元,並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可見係為投資之目的,才會以房屋貸款方式,自行繳納房貸利息,而事後因陸續有回收利潤,才有接續系爭款項之投資等語置辯,資為系爭款項為受委託投資之憑據,並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汲取款憑條為其佐證(卷第52-53頁)。原告對上開貸款及交付被告500萬元之事實並未爭執,但陳稱該
500萬元亦屬借款,因裁判費問題而暫時未提告等語(卷第68頁)。本院認為該500萬元款項無論係借款或是委託被告投資之款項,原告交付被告之原因與本件分屬不同之原因事實,自不得相提並論,而據以認定本件系爭款項為委託投資款。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四)被告另辯以原告委託被告投資洪瑞盆家族生意,曾先後三次在原告家中計算本利,有本利計算書3張存卷可憑(卷第88-90頁)。然觀之該3張本利計算書,其第1張固載有「本金」、「利息」、「利潤」等字樣,但究係關於何筆款項之本利或利潤,尚有未明,無從認定與系爭款項有何關聯。再者,第2張本利計算書除載有「本金」、「利息」等字樣外,並無「利潤」之記載,反而本金部分列有系爭款項280萬之金額,其後更載明「利息每月1.8分」等詞,第3張本利計算書則記載「未付利息轉本金」等字樣,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原告自認確有收受包含上開4萬5,400元即80萬3,400元之金額,但陳稱該金額係借款利息,並非投資利潤,即無違情之處。至被告所提出之投資明細表(卷第91頁),雖載有原告投資金額及回收利潤等詞,但此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並爭執其真正,則該投資明細表自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一再表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為投資洪瑞盆家族生意等語,但其亦自承原告僅知道洪瑞盆之人,但並不認識,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縱確實將該金額用以投資洪瑞盆家族生意,亦屬其與洪瑞盆間投資往來之另一關係,不影響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辯稱僅是受原告之委託投資洪瑞盆家族生意,該受原告委託之事實既無法為相當之舉證,本院自難信其所述為真實,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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