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9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2之自用住宅房地業經法院假扣押,已非抗告人所得自由處分,無從以原審所認之以資產扣抵債務:況法院拍賣所得通常只有市價之一半,原審以市價百分之百估價,與事實不符,因此如認抗告人可以以上開房地扣抵債務,上開房地遭法院拍賣後預估之拍賣價金也只有大約50萬元。(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476元,扣除上開房地拍賣預估可得之約50萬元後,尚欠90餘萬元,則以抗告人現係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只有17,000元,上開債務加上利息、自用住宅拍賣後需另外租屋之房租支出,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另抗告人係臨時工,收入並非固定,隨時有被裁員之可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債務;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該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惟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拒絕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等為證(原審卷第15-17、24、66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抗告人之95、96、97年度之年度所得,依其所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扣繳憑單所載(原審卷第18-19、34頁),分別僅有13,160元、10,530元、2,839元;另依抗告人提出之上茂實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及98年度起之薪資轉帳存褶所示(原審卷第64頁),抗告人98年度1、2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8,000、12,930元,3月之薪資所得則為18,000元,依上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97年以前係兼職擔任臨時工,收入有限,於其母親在97年6月去世之前,經常由其母幫忙清償債務,及其自97年12月20日起始任職於上茂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之工作,自98年4月起每月之薪資平均約為17,000元,應屬可採。
(二)就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抗告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債務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而為同等之要求)。
(三)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故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以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抗告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2之房地,依抗告人自行詢價後陳報之結果,上開房屋共21坪,每坪之價格約55,000元(原審卷第77頁),依此計算,上開房屋之市價為1,155,000元。抗告人雖主張上開房屋業經法院假扣押無從再出售上開房地以清償債務,及法院拍賣所得通常只有市價之一半,原審以市價百分之百估價,與事實不符,因此如認抗告人可以以上開房地扣抵債務,上開房地遭法院拍賣後預估之拍賣價金也只有大約50萬元云云,然法院之拍賣亦屬出售換價之一種方式,債務人亦得以法院拍賣之方式清償債務;另法院拍賣之房屋價格係隨市場及社會經濟狀況而定,雖有二、三拍拍出,但亦有一拍即拍出,故抗告人主張原審不得以上開房地之價值扣抵債務,及如扣抵時上開房地亦應只以50萬元計算,即不足採。
(四)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1,400,476元,扣除上開房屋之市價1,155,000元後,抗告人之債務僅餘245,476元,則以抗告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為17,000元,扣除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11,309元後,尚有5,691元可供清償債務,每年能清償68,292元,依此計算,抗告人僅需約4至5年以上即能清償上開債務。依上情形,即不足以認抗告人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其本件清算之聲請與上述之法定要件不符,即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回。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8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一:無擔保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782元│├──┼────────────┼────────┤│二│荷蘭銀行│189,988元│├──┼────────────┼────────┤│三│聯邦銀行│288,706元│├──┼────────────┼────────┤│合計││481,476元│└──┴────────────┴────────┘附表二: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19,000元│房屋貸款│├──┴──────────┼─────────┼───────┤│合計│9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