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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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25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814,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規定之適用,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99 年度 壢簡 字第 258 號裁定(99.04.0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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