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事聲字第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周高月霞 (即 周勝雄 之繼承人)、周慶
華(即周勝雄之繼承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
就本院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189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99年2月6日所
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2月6日99年度
司促字第1895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鄰居關係,聲明異議人原本想
等債務人有誠意還款時再清償,然聲明異議人目前生活入不
敷出,債務人卻繼承擁有龐大財產,生活優渥,因而請求債
務人清償欠款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分別明定。經查,本件相對
人周高月霞、 周慶華 均已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
周勝雄繼承權之聲明,業經本院以北院錦家事96年度繼字第
9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審核屬實,
相對人既合法拋棄繼承,即自始未繼承周勝雄之借款債務(
包括財產及債權),聲明異議人以其對被繼承人周勝雄之借
款債權,請求對相對人周高月霞及周慶華核發支付命令,依
其聲請之意旨自足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仍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