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986-A002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工寮拆
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86-A
001所示B部分面積八八三平方公尺、埔里事業區74林班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請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項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埔
里事業區74林班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之被繼承
人梅 吳枝 前向原告之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
管理處承租上開98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5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883平方公尺及埔里事業區74林班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土地造林,承租面積共1830平方公
尺,租期自民國69年11月15日至78年11月14日。 嗣梅 吳枝於
78年10月13日死亡,乃由繼承人乙○○、 梅松村梅柏桄
甲○○、 梅惠娟 繼承承租,再共同協議轉讓予被告乙○○、
甲○○共同續租,租期自78年11月15日至87年11月14日止,
最後一次續租之租期自87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
上開承租地原有舊有工寮一棟,係被告之母 梅吳枝 未經原告
核准所搭蓋,被告乙○○為繼續維持原狀使用該工寮,乃於
82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補辦搭蓋手續,並出具切結書,切
結「其搭建之臨時性造林工寮一棟(長11公尺、寬13公尺)
面積43.40坪(即143.47平方公尺),今後不得擴建或變更
其他用途使用」,並檢附該臨時工寮設計圖,載明長、寬及
面積暨該臨時工寮之照片。惟被告事後未向原告申請核准,
竟擅自違規改建上述工寮擴大使用,擴大後之面積達225平
方公尺,較原告先前核准之面積多出81.53平方公尺,原告
發現後多次要求被告自行拆除違規工寮,被告均未拆除,故
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原租期屆滿後,即不同意被告續租。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96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時消滅
,被告自96年11月15日起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限,原告自
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工
寮,並依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自96年11月15日起,無權占
用上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1月15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而系爭986地號土地
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元,系爭
74林班地為國有未登錄地,雖無申報地價,但與986地號土
地為鄰地,土地價值應與986地號土地相當,故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均應按年以系爭986地號土地申報
地價10%為計算基準,則被告所受利益為每年9,150元(計
算式:1830平方公尺×50元×10%=9,150元)。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埔里事
業區74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
工寮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83平方公尺
及埔里事業區74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22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96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150元。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
系爭租約租賃標的固有986地號及74林班地兩筆土地,然係
包括於一份租約中,由被告乙○○、甲○○共同承租,並非
分別簽訂2份租賃契約,承租人中既有違規使用租賃土地等
違反租約情事,原告不同意承租人乙○○、甲○○續租契約
內全部土地,即有理由,至於系爭租賃契約中,被告乙○○
、甲○○約定其內部股份為6/7、1/7,僅生被告內部分擔租
金或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比例,不影響被告二人係共同與原告
簽訂一份租約之效力。又原告於租約期滿前為審查被告申請
續租乙案,乃派員於96年9月27日至租賃標的物現場調查,
發現被告將原舊有工寮加以改建並擴大違規使用,乃於96年
10月18日通知被告有違規情形,並要求被告限期於96年12月
底前拆除,否則將依規辦理。是原告發現被告改建違規占用
之時間係在96年9月27日,被告抗辯現有工寮為82年間申請
補辦手續核准之舊有工寮,與事實不符,因兩者面積不符,
且現有工寮擴大使用甚多。再原告調查員調查之重點在被告
造林成果方面,而非工寮使用情形,故於巡山時未發現被告
改建擴大使用之情形,且原告87年辦理續約之相關文件資料
中,並未有任何記載被告改建擴大使用工寮之情事。此外,
被告抗辯違規擴大興建係87年續約之前,惟就此並未證明,
且縱係87年以前違規擴建,既屬違規,原告於96年發現後,
因原告係公務機關,必須依法行政,不可能讓被告在違規情
事繼續存在之情形下仍同意續租。本件租約並非到期後強制
續約,原告於租約到期後,不同意被告續約,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繼承母親梅吳枝承租系爭土地
,因需要處所存放工具及休息,被告父親 梅魚 乃於63年7月
在承租地上搭蓋舊有工寮,並於77年3月25日向魚池鄉地政
事務所申請門牌即南投縣○○鄉○○村○○路○號,及自81
年4月開始繳交房屋稅,被告於82年間修建該工寮並向原告
提出申請,於83年間建造完成後,並無擴建或變更其用途,
此經原告派員於87年11月18日至現場勘查後並續約至96年11
月14日,82年至96年間原告從未告知有違法擴建情事,然原
告於96年9月27日派員勘查後,同樣的工寮卻變成擴建而無
法續約。原告主張其係在96年9月27日始發現被告擴建違規
使用,然由原告於98年11月25日庭呈之照片,其上日期清楚
記載為1993年美美沖印,且照片上所使用之材質及使用面積
皆與目前承租地上之建築相同,又原告辦理被告87年續約之
相關文件資料中,亦清楚記載無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對租約
之審查標準不應隨承辦人員之更換而有所變動,更何況當初
整修工寮係因雙方認知不同而有所誤解。按系爭契約書第10
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
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
約期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約...」,本件被告縱違
規使用致生不得續租之理由,亦應侷限於986地號土地,與
74林班地無涉,而被告前於租期屆滿日即96年11月14日後之
96年12月29日即向原告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卻以被
告有違規使用情形,拒絕將系爭986地號土地及74林班地續
租予被告乙○○,實無理由。再系爭租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
乙○○間,本件縱有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情形,亦僅止於被
告乙○○,與被告甲○○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甲○○拆屋還
地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
得利,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埔里事業
區74林班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被
告母親梅吳枝前向原告之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承租上開98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5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883平方公尺及埔里事業區74林班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土地造林,承租面積共1830平
方公尺,租期自69年11月15日至78年11月14日,嗣梅吳枝於
78年10月13日死亡,乃由繼承人乙○○、梅松村、梅柏桄、
甲○○、梅惠娟繼承承租,再共同協議轉讓予被告乙○○、
甲○○共同續租,租期自78年11月15日至87年11月14日,因
原告發覺系爭租地上蓋有工寮一間,未依規定報請核准,被
告乙○○乃於82年12月1日提出申請書,並出具切結書切結
:「立切結書人向貴處站轄埔里區第74鄰班清理地內搭建臨
時性造林工寮一棟(長十一公尺寬十三公尺)面積四三坪三
0今後不得擴建或變更其他用途使用,至於終止契約時願意
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交還土地…」等語,及檢送工寮位置圖
、設計圖及照片報請原告核准,並經原告准予續租,租期自
87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嗣原告以租地內之工寮
經被告改建並擴大使用,函被告乙○○限於96年12月底前拆
除,否則將依規辦理,被告乙○○迄未拆除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
約書、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清理地續約申請書、租
地造林承租權繼承申請書、租地造林變更名義申請書、臺灣
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82年11月29日82投政字
第14879號函、82年12月21日82投政字第16098號函、臺灣省
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82年12月17日
82投埔字第5922號函(檢附乙○○申請書、切結書、工寮
位置圖、設計圖及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
區管理處96年10月18日投授埔政字第0964406117號函等件為
證,被告雖辯稱上開國有土地係由被告乙○○一人承租,與
被告甲○○無涉云云,然由卷附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
林契約書(租期自87年11月15日至96年11月14日)所附共同
承租人清冊記載承租人為乙○○、甲○○,被告上開辯解顯
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取,而被告就前揭原告主張之其餘
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2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搭蓋工寮,
並切結其搭建之臨時性造林工寮一棟(長11公尺、寬13公尺
),今後不得擴建或變更其他用途使用,惟事後竟擅自違規
改建工寮擴大使用,面積達225平方公尺,故原告於96年11
月14日租期屆滿後,即未與被告續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已於96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時消滅等情,則為被告乙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造所簽立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2條
前段規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
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
地清理計劃暨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足見台灣省國有林
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屬兩造出租
造林契約書內容之一部,被告除應受上開出租造林契約之規
範外,並應受該辦法之拘束。則依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承租人在系爭承租土地設置工寮,應報請原告核准
後實施;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
木依法採伐後,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
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約。本件被告乙○○自認
其父親於租地上搭蓋之舊有工寮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其於82
年間將之修建,並於82年12月1日提出申請並切結於租地上
搭建之工寮長11公尺寬13公尺(即面積143平方公尺),今
後不得擴建或變更其他用途使用,業經原告核准。故關於本
件租賃契約,原告有給付合於約定之系爭租地予被告使用收
益之義務,被告則於約定時間內給付租金及合於面積使用興
建工寮之義務。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系爭986地號租地上之磚造鐵皮工寮面積為225平
方公尺,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
,已逾申請興建面積,且逾越面積多達82平方公尺,顯非測
量誤差所能解釋,則不論現存工寮係當初即興建完成或日後
擴建而成,被告乙○○既自認該工寮係其於83年間修建完成
,日後並未擴建,可見其於興建之初即有違約情形。被告乙
○○雖辯稱原告派員於87年11月18日至現場勘查後並續約至
96年11月14日,期間從未告知其違法擴建,而原告辦理被告
續約之相關文件中,亦清楚記載無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對租
約之審查標準不應隨承辦人員之更換而有所變動云云。然被
告既切結其興建之工寮面積,原告並依其申請之面積核准建
造,被告即應本於誠信在核准範圍內興建,乃竟違約越地建
築,即有明知之惡意,且原告僅有交付合於約定標的物予被
告使用收益,對於被告有無違約越地使用收益並無調查義務
,被告尚不得將其本身應依約使用收益義務而所為故意違約
之不利益轉嫁予原告負擔;而由原告提出卷附臺灣省政府農
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87年12月14日87投政字第15852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
87年12月8日87投埔字第6125號函檢附乙○○續約文件以查
,原告曾於87年11月23日派員至系爭租地調查造林成績,並
於造林成績調查表八、審核情形⒉記載「無其他違約情事」
,而准予續訂租約,然原告有無確實調查被告興建之工寮面
積及有無其他違反租約及法令情事,並明知被告興建之工寮
已逾越核准面積而仍與之續約,尚無從以上開記載證明,且
工寮有無逾越核准面積,僅以目視而未經測量實難得知,則
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其工寮逾越核准面積仍與之續訂租約一節
,即屬不能證明。又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
法,為原告職權依據,該辦法規定原告是否將管理造林地放
租予人民使用,原告應調查申請者是否符合一定資格、違法
法令及使用收益期間有無違法使用之情,則此管理辦法可謂
原告之職務法規,規範適用對象為原告,賦予原告一定公法
義務,原告有無依法行政,僅原告有行政法上之法律責任,
是不論原告調查是否確實或知悉被告違約而未依規定辦理,
均為原告行政相關疏職人員懲戒、懲處問題,無關涉被告得
據以免除違約責任及被告之續約審查權,故被告違反租賃契
約所應負之法律效果,並不因行政機關內部違反職務法規而
予以免責。從而,被告乙○○未既依核准面積興建工寮而有
違約情事,原告依管理辦法第9條第2款反面解釋,於96年11
月14日租期屆滿後,未與被告二人續訂租約,尚無不合;又
系爭工寮雖僅搭建於系爭986地號土地上,然不論986地號土
地或74林班地,均為租約內容之一部,有任一違反者,即屬
違約,被告辯稱本件不得續租之理由僅侷限於986地號土地
,而不及於74林班地云云,亦非有理。第查,系爭工寮係被
告乙○○於82、83年間興建,業據被告乙○○自認在卷,並
有其切結書附卷足憑,是被告甲○○就該工寮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原告訴請被告甲○○拆除上開工寮,難認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等於96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
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96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
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
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
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在南投縣○○鄉區
○鄰○○道台21線,交通尚稱便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
工寮、種植林木,所得利益有限,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之5%計算土地租金為合理,而埔里事業區74林班地為
國有未登錄地,雖無申報地價,然與986地號土地相鄰,其
價值應與該土地相當,原告主張以98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5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則依此計算被告每年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75元(1830平方公
尺×50元×5%=4,575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工寮拆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986-A001所示B部分面積883平方公尺、埔里
事業區74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自96年11月15日請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4,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已久,且被告乙○○現仍居住
在系爭工寮內,於短期內另覓居所搬遷恐非易事,原告亦陳
明願予被告3至4個月之履行期間,爰依上開規定,定被告之
履行期間為4個月,俾資兼顧。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上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併就被
告甲○○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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