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縣永和市永
福僑上,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9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請用小客車,沿永福橋往永和方向行駛,
行至臺北縣永和市永福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庖,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拿取車內物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前方
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因此受有
右大腿及右肘擦傷之傷害。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
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審理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
計支付醫藥費用50000元,另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
支付交通費用5000元。另外原告機車損壞維修共計4400元
,以上原告之損失,理應由被告付賠償之責。原告係因被告
過失致原告受傷有如簡易判決庭處刑書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
,導致原告遭受多處傷害,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撫慰金100000
元。前開各項賠償共計1594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藥費單據46紙、
診斷證明1份、機車修理收據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
受傷及原告所有機車受損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之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
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
害,共支出醫藥費用50000元,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
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41紙、博群復建診所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5紙為憑,惟查,其中除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
收據41紙3690元、博群復建診所診所醫療費用收據5紙共計
350元,合計4310元核屬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45690元,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應予駁回。
(二)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機車損壞維修共計4400元,業據提出收據1份為憑。經查本
件被告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796號
偵查卷第12頁上自承「和解條件是恢復受損車輛原狀及大
腿擦傷的醫療費,由我賠付」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機車損壞維修費用,共計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
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1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