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5,156元,及其中新台幣426,854元自民
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8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使用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迄95年12
月13日止,計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150,124元(含本金
134,552元)未還。另被告於94年8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分60期按月清償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逾期未繳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則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百分之19.7計付利息
,如延遲繳款經原告停卡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截至95年12月13日止,被告尚欠借款325,032元(內含
本金292,302元)尚未償還。總計被告積欠之上開金額共為
475,156元(本金426,854元)等情,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債權明細報
表、簡易貸款客戶歸戶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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